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被上訴人 劉慶襟
梁平 和 宋添珍 洪串 洪長卿 高春勤 吳佩勳 吳奇華 李國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慶襟、 梁平和 、宋添珍、李國雄、洪串、洪長卿(下合稱劉慶襟等人)及被上訴人高春勤、吳佩勳、吳奇華(下合稱高春勤等人)之被繼承人 吳金富 ,均自附表二「到職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為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之員工。劉慶襟等人於附表二「離職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吳金富則於在職期間之100年9月20日死亡。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劉慶襟等人退休金,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撫卹辦法)之規定,發給高春勤等人撫卹金。又夜點費乃劉慶襟等人及吳金富輪值大、小夜班時之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給付,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而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撫卹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入併計,致短付如附表一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如附表一起息日欄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本質上為雇主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幾經沿革方改以現金發放代之,實屬福利措施及雇主之恩惠給與,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亦不隨薪資調整,且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及其他夜勤人員始可領取,與其他經常性之工資有別,況伊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劉慶襟等人及吳金富,均自附表二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劉慶襟等人於附表二所示離職日期退休,吳金富於在職期間之100年9月20日死亡。
⒉劉慶襟等人及吳金富在職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係採24小
時三班制輪班,各班工作內容均相同。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不分員工本薪高低,均得支領小夜班夜點費150元、大夜班夜點費300元。
⒊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⒋吳金富之繼承人為高春勤、吳佩勳、吳奇華,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⒌如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劉慶襟等人可領取之退休金差額
及高春勤等人可領取之撫卹金差額,均如附表一差額欄所示。
㈡爭執部分: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
費部分,則係因輪值中、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之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⒉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中、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⒊上訴人雖以本件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所
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⒋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上訴人稱夜點費之名目既非工資,自不得將夜點費併予計算平均工資,即非可採。至上訴人援引之勞委會92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93年1月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夜點費所為函示,均屬上開條文修正前所為,自不足採,併予說明。
⒌上訴人另雖陳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
規定給付薪資,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8年9月7日雖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函示,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依上所述,本件之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本院經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另如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
休金或撫卹金差額為附表一「差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