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全益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係李00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李00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李00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81號裁定其不得對李00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李00為騷擾之行為,甲○○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期間至保護令有效期間結束之日止,每4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於102年5月30日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之102年11月2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因不滿李00關門一事,遂以「幹妳娘」、「討客兄」、「給人家幹」(臺語)等語辱罵李00,以此方式對李林月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述保護令。經警獲報前往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於警詢中承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李00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前述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李00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前述辱罵之內容不僅單純辱罵之語,更有咒罵告訴人「給人家幹」之意,應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痛苦,係屬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且其犯罪之時間及地點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82號、100年度簡字第6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彼此紛爭,且其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效力,猶仍對被害人告以前述話語,所為非是,且其前於犯本案犯行前,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業曾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7號判決處拘役30日;99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處拘役20日減為10日、99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2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簡字第2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殊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目前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