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一五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育有一女,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六五號,與乙○○因女兒探視問題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身體,致其受有右臂7x3公分擦傷併瘀腫及下唇1x1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美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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