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藝術貴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一、餐廳業務之經營;
二、飲酒店業務之經營」等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擅自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視聽歌唱及舞場業務,迄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事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