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夫婦二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臨二0號之三即被告甲○○之堂弟乙○○家中,因土地糾紛,引發爭執,乙○○持椅子毆打甲○○,甲○○則以手毆打乙○○身體,丙○○○上前勸架,亦遭乙○○推倒在地,三人繼而發生拉扯。事後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三公分)撕裂傷(於頭頂部)、(兩側)前臂及手部挫傷腫脹,丙○○○受有右手肘及左手掌(部)挫(傷腫脹)合併擦傷,乙○○受有後頸及右手臂挫傷、雙手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互提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丙○○○對乙○○,及告訴人即被告乙○○對甲○○、丙○○○,均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暨該筆錄後附告訴人即被告甲○○、丙○○○一同具名提出,及告訴人即被告乙○○單獨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均附於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七六七號刑事卷宗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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