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劉臣格 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經於本院和解之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叁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經於本院和解之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美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絲公司)以被告乙○○及經於本院和解之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並約定若不依約付息時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美絲公司僅繳利息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經本院和解之丙○○連帶給付借款肆佰叁拾叁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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