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二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壹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概括承受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財政部函一紙、交易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並無財產,只應被告丙○○要求,形式上作保。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函、交易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並無財產,只是形式上作保云云,然尚不得以此拒絕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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