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四七六八號
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叁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滿十二個月期間內,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自撥款日起滿十二個月後,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仍未完全受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玖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