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訴字第12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高雄靈糧堂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之1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之1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之1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7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戊○○於民國95年5月10日所簽發,票號5
12054,到期日95年6月15日,面額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受款人
財團法人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高雄靈糧堂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戊○○並非原告戊○
○所簽發,其上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縱係原告所有,
亦係因遭人所盜用,原告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爰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
(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雖系原告丁○○所簽發,惟當
時係因其子 蘇大衛 向被告借款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作為
蘇大衛公司週轉之用,被告丁○○乃開立前揭本票以供
擔保,惟雙方約定若蘇大衛未清償而由丁○○提供其名
下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時,被告即不能持該本票向丁
○○追索,而應返還本票,現原告既已履行約定,被告
自不能向原告追償,爰依法請求確認係爭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並撤銷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原告戊○○另主張:就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4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及同段1024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2.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由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資地
字第041710號收件,於95年6月1日登記設定新台幣壹
仟捌佰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係其配偶丁○○未經其授權
或同意,私自為擔保蘇大衛向被告借款壹仟捌佰萬元之
債務而設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該抵押
權之設定自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主張為抗辯: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為原告二人所簽發,印章為戊
○○所有,縱戊○○之簽名非其本身所為,印章亦屬真
正。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二人之子蘇大衛向被告借
款所開立,並非無債權債務關係,至原告丁○○主張提
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後本票即應返還,本票債權即
應消滅乙事,被告否認之,本件本票債權存在,爰請求
駁回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關於原告戊○○所主張其所有前揭二筆土地上之抵押權
設定係戊○○為擔保其子蘇大衛之前揭借款而提供予被
告設定,抵押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係遭盜用,被告否認
之,並主張縱未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自應負
授權人之責,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關於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一)、原告戊○○部分:
1、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戊○○之簽名並非原告戊○○所親
簽,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簽名是原告之子蘇大衛所為,亦
經證人 劉豐州 到庭證述明確(97年3月17日筆錄)。
2、系爭本票係95年5月10日當日在被告靈糧堂住所當場簽發,
戊○○當時並未在場。簽發本票時雖經當場之丁○○持用戊
○○之印章,在該本票上蓋章,但該印章是否為戊○○之印
章已有疑問,縱係確是戊○○之印章,但戊○○未在場當場
簽名且為被告方面所委任之律師(劉豐州)所明知,則能令
被告戊○○負本票發票人之責的法律依據,則只有表見代理
或代行之法律關係而已。而原告已否認有授權給蘇大衛代行
簽名,亦否認有授權給丁○○代為用印,原告丁○○亦主張
並未經戊○○同意而擅自拿伊之印章而蓋在系爭本票上,則
被告關於表見代理乙節,即應舉證加以證明。況被告受領該
本票時已明知戊○○不在場,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而有民法第169條,而令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3、戊○○於95年5月9日當晚雖曾協同丁○○和蘇大衛要向當
時被告之代表丙○○牧師借款1800萬元,但當晚丙○○並沒
有答應要借款,同意借款是95年5月10日的事而當時戊○○
未在場(97年3月3日筆錄),事後廖牧師雖有去戊○○工
廠,卻未與戊○○接觸(97年3月17日筆錄),此亦據證人
丙○○到庭結證屬實,自不能僅以丁○○自己表示戊○○也
同意即遽予推斷戊○○有授權丁○○代行發票行為。
4、更何況系爭本票金額高達1800萬元,如何於原告戊○○事前
未有明確授權,事後亦未曾為任何表示承認該本票債權之意
思表示,而遽令原告戊○○應負該1800萬元之本票債務。
5、綜上所述,原告戊○○主張系爭本票180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
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丁○○部分:
1、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丁○○之簽名確為原告丁○○所親簽並
用印,為原告所自認,自應認為真實。
2、原告丁○○雖主張當時與被告有約定若提供其名下的土地供
被告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後,被告即應將該本票返還,原告丁
○○已履行將所有土地設定抵押之義務,被告自應依約將本
票返還,從而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已不存在,然原告丁○○
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主張並無該約定,則有關此項
使本票債權消滅或妨?行使之事實自應由原告丁○○舉證加
以證明。原告舉證人丙○○為證,惟證人丙○○則到庭結證
\"本件並沒有提到土地設定後要將本票返還給丁○○\"甚明
(97年3月3日筆錄),從而,本件原告丁○○主張本票債
權對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戊○○抵押權設定應否塗銷部分
(一)、本件系爭戊○○土地抵押權之設定抵押權須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狀和戊○○之印鑑證明始得辦理,此有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全部資料可證。
(二)、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的一切文件,都是丁○○拿給代書
去辦理,委辦費用也是丁○○所支付,戊○○並未與代
書接觸,此業據辦理抵押設定登記之代書乙○○到庭結
證屬實。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是丁○○盜用戊○○之文件、印鑑而辦
理抵押權設定,並經丁○○向檢察官自首犯罪以為證明
。然查:
1、辦理抵押權設定須有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及本人
與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若非本人有授權,丁
○○何以能拿到戊○○所有之證件?
2、本件是蘇大衛向被告借款1800萬元後被告再要求設定土地抵
押權以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日為95年5月29日,而
戊○○之印鑑證明也是在95年5月29日欲申請設定抵押之同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並非事先申請,丁○○稱印鑑證明是戊
○○親自去申請,因為他出差不在家,伊從抽屜中拿到的(
97年3月3日筆錄),顯非可採,蓋印鑑證明若係戊○○親
自申請,必先申請好才有可能放在抽屜被丁○○拿到,但既
係當日申請,即無事先申請而被拿到之理。
(四)、原告戊○○若將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文件交給丁○○去設
定抵押,則其本身即應負授權之責,若並不知丁○○要
拿伊之文件去設定抵押,而其將如此重要之財產文件交
付與他人,並申請印鑑證明交付予丁○○,顯然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
,自應對於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更何況丁○○為戊○
○之配偶,其開設的得恩機電公司之事務,包括金錢調
度,開立票據等事項,都是丁○○在負責,此亦經丁○
○到庭陳述明確,足認原告戊○○平時之金錢財產等事
務均係由丁○○處理,其行為亦足以認定有以丁○○為
其代理人之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土地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
保其子蘇大衛向被告之1800萬借款所為,抵押債權存在
,原告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塗銷抵押權登
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抵押債權不存,均係以本件系爭
1800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均係因同一債權所衍
生,其訴之利益仍為1800萬元,本院乃以此核定訴訟費用。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