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額度新台幣
(下同)八十萬元之貸款契約,約定在完成本教育階段學
業之日止,得憑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戊○○自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止,憑撥款通知書
共撥款四筆,金額分別為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三萬零
二百十三元、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三萬八千九百九十
一元,共計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自被告戊○○該教
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
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由原告與教
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指標利率計息;被告不依期還本、付
息或償還本息,如經原告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
轉入催收款項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改按
轉催收款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固定計算
(本貸款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轉催收款,當日原告之基
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六),除按上開利率計
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應自還款日起,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
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應付之本息自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就學貸款之本金分別為二萬九千
三百六十三元、三萬零二百十三元、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一
元、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共計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八
元。依借據第八條約定,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款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件、撥款通知書
四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件、就學貸款利率表一件、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催繳函一件及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
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
定,被告自有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七百四十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連
帶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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