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35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24961)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雖載為「貳捨伍萬元」,惟自其整體記載之旨趣為觀察,應認係「貳拾伍萬元」之誤寫,尚非不能謂其非「一定之金額」。從而,此項誤寫之顯然錯誤,不生影響該票面金額為貳拾伍萬元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