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24號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撞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自上揭巷口由南往北行駛,右轉至光明路方向」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相卷第17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現為學生,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未注意道路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同有過失,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參酌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以致犯罪,且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卷第9至1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