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是解釋上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又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之判決,無從上訴最高法院。在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57號),本院台北簡易庭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8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是本案並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從而,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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