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店交簡字第641號判決拘役20日、緩刑2年,96年交簡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於96年3月27日(聲請書誤繕2月6日)確定在案。竟又於緩刑前即96年2月6日(聲請書誤繕95年)喝酒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本院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00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經查,受刑人甲○○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641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開始計算緩刑期間,緩刑期間至98年3月26日屆滿。惟受刑人於本院95年度店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後、緩刑前即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該案並經本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1008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上開緩刑期內即96年6月14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爰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