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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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89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1744號)提起上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引原審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訊之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甲○○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銀行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將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予他人作為行騙之工具,已無疑義。又現今無論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報導詐欺集團屢撥打電話以散槍打鳥之方式向社會大眾詐騙財物,而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陌生之第三人,該人可能利用SIM卡遂行其詐財行為,而被告為成年人,以其知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陌生人取得其SIM卡將持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被告竟仍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原聲請書並敘及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甲○○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惟其本件係幫助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責,其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茲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資料,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提供SIM卡他人遂行詐騙行為,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其事後承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仍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依資力、職業、社會地位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羅培毓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