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以北市停四字第09633854200號書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停車處舉發伊於民國96年6月2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臺大醫院前,不依規定位置停車等情,惟伊因腰酸背痛,平時靠護腰帶支柱,因周邊停車位不足,正好路邊停車格尚有一線空隙,故伊橫向停在格內;伊已80餘歲,不明規則,非明知故犯,國法之外尚有情理,無須小題大作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68號裁定之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具狀表示就臺北市停車處96年7月25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3854200號書函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行為聲明異議,標的顯非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況經本院函詢管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覆,異議人確未曾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填製裁決書,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綜上足認異議人尚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15日內向該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是異議人係於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書函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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