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西園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巷口號誌轉換為 黃燈 時,疏未注意前方由 黃玉屏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停止,因而不慎撞擊該機車,致黃玉屏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脊髓挫傷、背部扭傷及右上臂皮下點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黃玉屏於本院調查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