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84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16日、93年10月1日、94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並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440,000元及1,500,000元三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自93年9月16日起至133年9月15日止、93年10月1日起至133年9月30日止、94年8月29日起至134年8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9月1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六筆金額,其中二筆借款金額各為5,150,000元、350,000元;三筆本票債務各為1,800,000元、2,500,000元、1,000,000元;另一筆金額為信用卡消費款137,978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本票及信用卡申請書內,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5年10月4日起即陸續未再按期繳付本息,尚欠本金8,857,377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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