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8月14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係前往廣東路附近購物,停妥機車放好物品,警員才逆向姍姍來遲,並指控伊闖紅燈,伊說明沒有後,警員也藉盤問機會嗅聞伊有無飲酒,又查詢機車是否為贓車均不成後,為便宜行事就說伊未帶安全帽;另舉發單上說一名壯碩男子棄車逃逸,並非事實,因伊並無逃逸云云。
二、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因處罰所為之「裁決」且係「受處分人」,始得為之,若上開機關並未處罰上開「異議人」而係「另有他人為受處分人」而為裁決書者,則上開「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並未受有行政處分,即無異議權之存在,此為行政法之原理原則而表現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異議,有卷附異議狀1紙可稽,並非由車主即受處分人 柯美雪 向法院聲明異議,甲○○既非受處分人即無提起異議之權。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之程序於法未合,且不得補正者,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呂坤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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