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第26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
1、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於93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利息,分7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經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3、詎被告至96年1月23日止,尚有700,322元未按期清償(含信用卡消費款203,970元、簡易通信貸款496,352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700,322元,及其中貳拾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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