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高思大
李郁芬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被告 曲萬里 (通緝中,嗣到案另行審結)及自稱「陳先生」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佯於聯合報登載「合法信貸、貸款免擔保息低、一-八年輕鬆還款,辦理迅速,一0-五00萬內三小時撥款、洽 正鑫 信貸部(00)0000000」廣告,並由被告丙○○、曲萬里分別提供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市五權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台中縣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假貸款真詐財方式誆騙需借款之不特定人,於借款前先匯入保證金入上開帳戶,然並未實際辦理貸款方式詐財。適有告訴人戊○○因需款購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十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之一住處,閱得上揭廣告後,即以電話與自稱「陳先生」男子聯絡,並因「陳先生」詐稱欲辦貸款需先繳保證金,而信以為真,遂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五萬一千七百十元至自稱「陳先生」男子所指定之被告曲萬里、丙○○帳戶,並將匯款收據以(00)0000000傳真與「陳先生」,惟戊○○於匯款後未能辦妥貸款,且其所匯之款項業據「陳先生」提領得逞逃逸,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收據二紙、及聯合報廣告紙一份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市五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固為伊本人所有,並設有密碼「0410」,伊將密碼寫於提款卡背面,然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左右,於台中市○○路○段附近遺失,伊初因認帳戶內所餘金額不多而未即時掛失,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告訴人戊○○打電話質問,始知該帳戶遭人冒用而辦理停付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述被告丙○○於其發現受騙打電話質問時,答稱:伊亦是被害人,也被正鑫信貸陳先生騙過,且伊向地下錢莊借款四十萬元,把印章存摺押給地下錢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戊○○亦指認被告丙○○並非接聽電話要求其將款項匯入被告曲萬里、丙○○前開帳戶之男子等語在卷,是除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單據外,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卷附之報紙廣告係被告丙○○所登載,或被告丙○○與該登載廣告之人及詐騙告訴人之「陳先生」,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戊○○施以詐欺犯行。
(二)被告丙○○辯稱伊所有之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市五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背面上有記載密碼等情,業經其八十六年四月間離婚之前妻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到庭,經本院與被告丙○○隔離訊問結證稱:被告於世華銀行設有帳戶,被告之提款卡有設定密碼,是用藍色原子筆寫在提款卡背面,密碼號碼是阿拉伯數字「0410」,被告曾在丸耀、純新公司上班,純新公司曾將被告薪資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一、二次,被告因欠其七、八萬元,故於離婚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四時許,曾將存摺及提款卡持至其台中市○村路○段○○號仁友牙科上班處上班處交付予其,其曾持提款卡提領過二次,各為五千元,提領時間已忘記,至八十七年二月底,將存摺與提款卡交還被告,被告後來有無遺失存摺、提款卡,其並不知情等語在卷。是證人所述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地點雖與被告所述之係在證人丁○○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八樓之二住處交付之地點不符,然此無礙於證人證述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後面確有記載密碼屬實一節。又卷附世華銀行函覆之被告帳戶存提款往來明細,各五千元之提款紀錄雖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乃被告與證人丁○○離婚前,惟證人丁○○亦證述其提款時間不記得等語,是亦非得憑此認證人丁○○證詞有偏頗迴護其前夫即被告丙○○之餘而謂不得採信,併與敘明。從而被告丙○○辯稱伊存摺提款卡遺失,因提款卡載有密碼,或經他人利用等情,應可採信。
(三)被告丙○○辯稱伊提款卡及存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左右遺失,惟因帳戶內所於金額無幾,是遲至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告知,始向銀行報稱停止使用等語。經查,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函覆本院:本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掛失止付及金融卡掛失止付之申請,並檢送該帳戶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開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提款資料,其中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存、匯款、提款資料,並分別註明: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亞太銀行豐原分行瑞軒公司匯款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同年月十三日金融卡提領現金一萬一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中商銀太平分行純新公司匯款五萬元,同年月十二日提款單提領五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中區中小企銀太平分行純新公司匯款三萬二千元,同日金融卡分二次各提領二萬、一萬二千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華南銀行新營分行 李秋香 匯款三萬五千元,同日金融卡二次現金提領三萬元、六千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乙○○匯款一萬元、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戊○○匯款五萬一千一百十元,同日金融卡提領二次各三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慶豐銀行文心分行甲○○匯款三萬五千元,同日金融卡提領二次二萬元、一萬六千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現金存款一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同日提領一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事故登錄等情,業有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世五發字第十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世五發字第二一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世五發字第三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揭函檢送資料,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始辦理掛失手續,惟確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為事故登錄。另依被告丙○○所言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存摺提款卡遺失後,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共有李秋香、乙○○、戊○○、甲○○匯款,及另一位不知名之人以現金存款,而據上開各銀行函覆本院匯款、存款人資料(參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華新營字第五八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0000000號函、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心銀慶字第一0三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世銀西台中字第一一六號函),除匯款人李秋香、現金存款人無年籍、住址資料可供傳訊查證外,餘匯款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乙○○、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係見報載廣告而打電話聯絡,經人以假借貸真詐款方式騙財而匯款入被告帳戶等語(乙○○、甲○○證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然均無法明確指證被告丙○○即打電話之男子,證人戊○○、乙○○更證述可肯定打電話者並不是被告丙○○等語明確在卷。是容或被告未善於保管其存摺、提款卡,對於其存摺、提款卡遺失疏未即時掛失,而經不法之徒拾獲利用,然尚不得據此被告之疏忽即謂被告對各該被害人施以假信貸真詐財之詐術。
(四)又本件各該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帳戶後,各該款項旋經提領一空,有該帳戶存提領明細表在卷可核,然各該以金融卡提領之提領資料,業因時間過久而無法查之提款卡機代號、無法查悉各該提領之正確時間,致亦無從調閱各該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人之錄影帶資料以資查證,有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中六信總字第0一九五號函、大安銀行作業管理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安作字第0一二八號函、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世五發字第二一號函、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世銀西台中字第三一號函,是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於各該受騙者匯款、存款後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
(五)綜上所述,雖各該受詐欺之被害人係將現金匯入被告丙○○帳戶並經不詳年籍之人提領詐騙得逞,然被告之存摺、提款卡於各被害人匯款前即已遺失,業據論正如前,而除銀行之存領款紀錄及告訴人戊○○人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與自稱陳先生及另被告曲萬里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詐欺行為,是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被告丙○○既經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核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爰退回此部分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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