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翔選任辯護人劉順寬律師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 律師被告 黎世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1269號、第4495號、第4496號、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楊竣翔操縱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三編號1至5及編號7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二、黎世強指揮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附表三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三編號1至5及編號7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三、扣案如附表四之物(除編號5、27、45、71、103、117外)及扣案犯罪所得共人民幣柒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折合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竣翔於民國107年3、4月間,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而與黎世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竣翔出資、黎世強出名,自107年4月20日起,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透天厝,並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作詐騙機房(下稱後寮一路機房)使用,並由楊竣翔負責主持及操縱,黎世強則擔任詐騙犯罪組織現場實際指揮之人。
其後楊竣翔、黎世強及 梁偉鈞 (按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旋陸續召募同有犯意聯絡之葉保良、 鍾智光 、 吳承泰 、 蔡宇順 、 呂竑毅 、 李培均 、 傅建瑋 、 吳健興 、 洪祥文 、 蔡俊明 、 徐偉強 、 邱愷哲 及 黃佳華 等13人(下稱葉保良等13人)陸續至後寮一路機房參與上開詐騙組織,並命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擔任幹部,於黎世強不在機房時,負責傳遞相關機房運作之指令。
期間因後寮一路機房人員眾多,恐引來查緝,楊竣翔、黎世強遂自107年10月5日起,另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透天厝,亦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作為詐欺機房(下稱春日路機房)使用,而後楊竣翔、黎世強乃依組織需求及成員工作表現,隨時指揮、調度葉保良等13人至春日路機房或後寮一路機房工作(上開葉保良等13人加入詐騙組織之時間及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C.C.檸檬」之成年男子指示 丁啟桓 (按以上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街○○○號18樓之公寓,並架設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對外以專供其他諸多詐欺集團機房就詐騙所得金錢,作轉款、匯款之處所(俗稱:水房,下稱竹北水房),「C.C.檸檬」並透過在社群或遊戲網站上隨機攀談等方式,陸續召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之 蘇從聖 、 范鈞凱 、 彭依正 及 彭秉 杉等人陸續參與上開詐騙組織(上開蘇從聖等4人加入詐騙組織之時間及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負責運作上開水房。
而由楊竣翔、黎世強及葉保良等13人所組成之上開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亦透過上開竹北水房以取得或轉匯所有詐騙之不法所得。
三、在上開詐騙機房運作期間,係由楊竣翔全權負責主持、操縱,黎世強則在機房內部負責實際指揮工作,其餘葉保良等13人分工方式係先由各職司一、二及三線電腦手或話務手,假扮大陸公安人員,陸續向大陸地區人民訛稱:涉嫌張庭拐賣兒童洗錢案,為避免帳戶被凍結及後續偵查,必須依指示登入QQ通訊軟體配合偵訊云云,再自行偽造或將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傳送至竹北水房,由蘇從聖或范鈞凱偽造載有年籍資料之「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文書,再上傳至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並以QQ通訊軟體傳予大陸地區人民,使對方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配合登入虛偽銀行網頁,以盜取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由竹北水房人員,即時登入網路銀行,將該受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出,再將該轉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C.C.檸檬」或所屬詐欺組織在大陸地區得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如詐騙成功,葉保良等13人可依其等係擔任一線、二線、三線或「捕手」人員,從中分別獲取詐欺所得金額6%、9%、7%及10%不等之報酬;蘇從聖、范鈞凱及彭依正等3人每月可從中獲得10萬之報酬, 彭秉杉 則每月可獲得3萬5千元至4萬元之報酬。
四、上開詐欺機房及竹北水房等犯罪組織,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王顯超 、 梅秀珍 、 鍾秋 鑲、 施冬妹 、 王德嬌 、 許环玲 及 陳琼南 等人著手實施詐騙,使王顯超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件三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於108年1月16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
理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本件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楊竣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黎世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同案被告葉保良等在電信機房內1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
四、同案被告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及彭秉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
五、被告楊竣翔、黎世強、鍾智光、邱愷哲、傅建瑋、蔡俊明及呂竑毅等人所書寫之自白狀。
六、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現場手繪格局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6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6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七、被告黎世強手機翻拍內容(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吳承泰手機翻拍內容(門號:0000000
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被告蔡宇順手機翻拍內容(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八、瓊海市00000000路00000000000號立案決定書(含被害人王顯超詢問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及竹北水房Skype對話紀錄1份。
九、被害人梅秀珍有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竹北水房Skype對話紀錄1份。
十、被害人鍾秋鑲有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及竹北水房Skype對話紀錄1份。
十一、被害人施冬妹有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竹北水房Skype對話紀錄1份。
十二、海口市公安局瓊山分局海公瓊分立字(2019)第125號立案決定書(含被害人王德嬌詢問筆錄)、與被害人王德嬌有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竹北水房Skype對話紀錄1份。
十三、被害人許环玲有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竹北水房Skype對話紀錄1份。
十四、與被害人陳琼南有關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竹北水房Skype對話紀錄1份。
十五、本院107年11月26日107年聲監字第52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656及108年聲監字第2號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十六、後寮一路機房及春日路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十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45242號函所附被告彭秉杉帳戶資料。
十八、刑事警察局偵查員108年4月24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1份。
十九、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貳、認定之理由:前述被告二人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本件罪數之評價: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間應為數罪併罰之關係,理由如下:
(一)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從事之組織犯罪,與通常之犯罪行為迥異,對社會秩序、人民權益侵害之危險性,尤非其他犯罪行為可比,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此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所由設。但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該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另依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略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之活動,犯罪即屬成立」,亦堪參照。
同理,相關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亦於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並不以犯罪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特定實質之其他犯罪行為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相對於犯罪組織之其他特定實質之其他犯罪行為,乃係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
(二)查被告楊竣翔所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及被告黎世強擔任指揮犯罪組織之初,既非為施行某特定實質之犯罪,業如前述,則於二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時,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嗣後「另行起意」之其他在實質上特定之個別加重詐欺犯罪,乃係不同之犯罪行為甚明,實難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行為與其後之諸多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屬「同一行為」之關係。
二、論者有謂「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語」,即認為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與第一次加重詐欺罪間應成立想像競合,再與其餘加重詐欺罪併合處罰,惟此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一)被告在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時,所有嗣後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尚未發生,被告亦無從知悉將來客觀詐騙的對象係何人,及於何時、在何地點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於行為人一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時,該犯罪即為成立,已如前所述,雖嗣後持續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惟究與嗣後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係「另行起意」者完全無涉,兩者間自不應認屬「同一行為」,而成立想像競合之關係。
(二)「競合」係指行為實現多數刑法規範,即在同時存在數規範的情況下,檢討究竟如何從該數規範中,對於評價對象(或客體)的行為做完整之評價之謂(參見 柯耀程 著刑法競合論第7頁至12頁),即競合論的目的係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而競合論之定位在學說上有三種看法,分別為定位於犯罪行為論、法律效果論及刑罰裁量論。通說則較傾向將競合論定位在法律效果論上,如將競合論界定在「罪數」(即犯罪行為論)處理上,仍舊無法對於罪數作進一步之處理,惟有將其定位在法律效果論,方能對於競合論問題的處理,有更為詳盡之處理原則(參見柯耀程著前揭書第18頁至第30頁)。
而想像競合的概念,其目的既係為量刑的考量上,則其與實質競合(按即數罪併罰)間的最大差異當在是否為單一的意思決定(及單一的目的性),因相較於非單一的意思決定(及非單一的目的性),其惡性顯然較低,不應為相同的評價,以避免過度評價,意即想像競合概念之存在目的,係在適度修正實質競合可能導致過度評價,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本件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間,既非本於單一的意思決定所為,而係分別起意為之;再者,兩罪關係適用實質競合,亦並無明顯過度評價,而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發生,故應無想像競合關係之適用。
論者既未提出相當之論證用以說明「數罪併罰有過度評價之嫌」,即再進一步推論「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在在均有理由不備之憾。
(三)論者雖認為「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復又認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語。
惟論者既認為上開二罪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行為又為犯罪行為繼續之性質,論者並未充分說明為何該罪只和第一次犯加重詐欺罪間成立想像競合關係,但與行為第二次以後之其他加重詐欺罪間,卻毫無任何關係?意即若認為行為人所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及加重詐欺罪間,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之情形,則應認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與「全部複數」之加重詐欺罪間,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之情形甚明,今僅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罪間成立想像競合關係,置其他亦「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之其他加重詐欺罪之犯行於不顧,其前後論點恐有不一之嫌。而此部分亦非單純以「為避免重複評價」為理由,即可輕易推論出最後結論甚明。
(四)又以詐騙集團之慣常犯罪模式,常常伴隨有多次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僅有一次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常屬少見,意即縱然如論者所謂「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再與其餘加重詐欺罪併合處罰」,亦僅僅少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惟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為量刑評價時,雖僅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斷,但對於兩罪之犯行亦均需兼顧評量,而並非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完全視而不見;而若必須再與其餘多次加重詐欺罪併合處罰,實則以被告而言,在最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輕重似乎才是最重要的關鍵之所在。
即無論採取上開「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或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間採取併合處罰,各別罪名宣告刑間的影響並不會太大,也就無明顯所謂「有過度評價之疑」或「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之情形存在,但若採該見解,卻因此徒增更多疑義,不若採取各罪併合處罰反而爭議較少。
(五)若採取「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似乎隱含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後,可以避免因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依同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所可能產生之爭議。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未區分輕重,而一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確有疑義,亦屬於該規定是否有於未來修法予以導正之問題,似不宜循上開適用法律之方式,以避免爭議之產生。
貳、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楊竣翔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黎世強指揮犯罪組織,2人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4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2人其後與同案其他被告以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入人頭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被告楊竣翔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各階段犯行係具不純正競合關係中之補充關係,應僅適用「操縱犯罪組織」論斷即為已足,而不再適用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之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係4條第1項之罪,係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三、接續犯: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
四、併合處罰: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如附表所示之7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五、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同案其他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係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涉嫌犯罪,須配合偵訊,業如前述,此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稱「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迥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事由:
(一)累犯:查被告黎世強曾於103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黎世強再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若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二、法定減輕事由:
(一)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2人下列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謀取鉅額不法財物。
(二)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
(三)犯罪手段為利用多人組成之詐騙組織,有計劃性地對不特定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手段極為惡劣。
(四)犯罪行為人楊竣翔從事汽車維修及人力仲介,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並有提出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照顧服務員理合約書及苗栗縣政府106年11月7日、100年6月23日函為證,又已離婚、有1歲2月子女1名,目前由其父母扶養。犯罪行為人黎世強曾從事過房屋仲介的工作,另其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生活狀況均尚稱正常。
(五)犯罪行為人楊竣翔無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犯罪行為人黎世強前有賭博、妨害自由、詐欺、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尤其前開詐欺前科紀錄亦為擔任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機房內之幹部,負責將詐騙教戰手冊交付予各線話務手並為概略說明及訓練、外出採買三餐、工作督導等管理工作,品性不良。
(六)犯罪行為人楊竣翔學歷為專科肄業,黎世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中等。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均不認識,被害人均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民眾。
(八)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九)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導致社會信任關係全面瓦解,再以本件而言,經查獲僅自108年1月4日至同年月15日止,其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即高達人民幣73萬5811元,而本件詐騙集團係自107年4月間即開始運作,其未經查獲之詐騙金額應更甚於上開金額,犯罪所產生之危害顯然嚴重。
(十)犯罪行為人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均良好。尤其犯罪行為人楊竣翔更於審判中繳回本件全部詐騙犯罪所得民幣73萬5811元(折合新台幣計337萬2958元,詳後述),應已知所悔悟。
四、強制工作: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編號5、27、45、71、103、117外,均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四所示之編號5、27、45、71、103、117等物雖為各編號所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件各該犯行尚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因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共人民幣73萬5811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折合新台幣計337萬2958元),已由被告楊竣翔之母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回(院卷三第353頁;匯率折算標準及相關資料見同卷第349頁至第355頁),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工作分配表┌───┬──────┬─────────┬────────┐│編號│姓名│擔任工作│參與詐欺組織時間│├───┼──────┼─────────┼────────┤│1│蔡宇順│電腦手、第1、2線話│107年6間││││務手││├───┼──────┼─────────┼────────┤│2│徐偉強│電腦手、第1、2線話│107年10月10日││││務手││├───┼──────┼─────────┼────────┤│3│李培均│電腦手、第1線話務│107年10月10日││││手││├───┼──────┼─────────┼────────┤│4│傅建瑋│電腦手、第1線話務│107年9月底10月初││││手││├───┼──────┼─────────┼────────┤│5│吳承泰│電腦手、第3線話務│107年4、5月間││││手││├───┼──────┼─────────┼────────┤│6│吳健興│電腦手、第1線話務│107年10月6日至7││││手│日間│├───┼──────┼─────────┼────────┤│7│洪祥文│電腦手、第1、2線話│107年5、6月間││││務手││├───┼──────┼─────────┼────────┤│8│邱愷哲│電腦手、第1線話務│107年10月間││││手││├───┼──────┼─────────┼────────┤│9│黃佳華│電腦手、第1線話務│107年11月25日至││││手│26日間│├───┼──────┼─────────┼────────┤│10│蔡俊明│電腦手、第1、2線話│107年4、5月間││││務手││├───┼──────┼─────────┼────────┤│11│葉保良│電腦手、第3線話務│107年4、5月間││││手││├───┼──────┼─────────┼────────┤│12│呂竑毅│電腦手、第1、2線話│107年5、6月間││││務手││├───┼──────┼─────────┼────────┤│13│鍾智光│電腦手、第3線話務│107年4、5月間││││手││└───┴──────┴─────────┴────────┘附表二: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工作分配表┌───┬──────┬──────────┬───────┐│編號│姓名│擔任工作│進入機房時間參│││││與時間││││││├───┼──────┼──────────┼───────┤│1│范鈞凱│調照、轉帳│107年12月21日│├───┼──────┼──────────┼───────┤│2│蘇從聖│調照、轉帳│107年12月底│├───┼──────┼──────────┼───────┤│3│彭依正│轉帳│108年1月1日│├───┼──────┼──────────┼───────┤│4│彭秉杉│領取內含SIM卡、│108年1月7日││││WIFI分享器等犯罪工│││││具之包裹及與上手聯繫││└───┴──────┴──────────┴───────┘附表三:
┌─┬───┬───┬────┬─────┬──────┬──┐│編│被害人│匯款日│匯款金額│遭登入之被│書證│備註││號││期│(人民幣│害人網銀帳│││││││)│戶│││├─┼───┼───┼────┼─────┼──────┼──┤│1│王顯超│108年1│2萬2811│農村信用社│①通訊監察資│被告││││月4日│元│000000000│料│彭秉││││││0000000000│②Skype對話│ 杉尚 │││││││紀錄│未加│││││││③大陸公安單│入上│││││││位提供之被│開詐│││││││害人名冊│欺組││││││││織│├─┼───┼───┼────┼─────┼──────┼──┤│2│梅秀珍│108年1│1萬2000│000000000│①通訊監察資│被告││││月4日│元│0000000000│料│彭秉│││││││②Skype對話│杉尚│││││││紀錄│未加││││││││入上││││││││開詐││││││││欺組││││││││織│├─┼───┼───┼────┼─────┼──────┼──┤│3│鍾秋鑲│108年1│7500元│000000000│①通訊監察資│被告││││月5日││0000000000│料│彭秉│││││││②Skype對話│杉尚│││││││紀錄│未加││││││││入上││││││││開詐││││││││欺組││││││││織│├─┼───┼───┼────┼─────┼──────┼──┤│4│施冬妹│108年1│9700元│000000000│①通訊監察資│││││月9日││0000000000│料││││││││②Skype對話││││││││紀錄││││││││││├─┼───┼───┼────┼─────┼──────┼──┤│5│王德嬌│108年1│2萬6700│0000000000│①通訊監察資│││││月10日│元│000000000│料││││││││②Skype對話││││││││紀錄││││││││③大陸公安單││││││││位提供之被害││││││││人名冊││├─┼───┼───┼────┼─────┼──────┼──┤│6│許环玲│108年1│68萬1000│0000000000│①通訊監察資│││││月11日│元│000000000│料││││││││②Skype對話││││││││紀錄││││││││③大陸公安單││││││││位提供之被害││││││││人名冊││├─┼───┼───┼────┼─────┼──────┼──┤│7│陳琼南│108年1│3600元│0000000000│①通訊監察資│││││月15日│2500元│000000000│料││││││││②Skype對話││││││││紀錄││││││││③大陸公安單││││││││位提供之被害││││││││人名冊││└─┴───┴───┴────┴─────┴──────┴──┘附表四:
┌──┬─────┬──────────────┬────┐│編號│扣案編號所│品名│數量│││(持)有人│││├──┼─────┼──────────────┼────┤│1│吳承泰│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1台││││(SIN碼:NZ000000000)││├──┤├──────────────┼────┤│2││HUAWEI無線網卡│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3││IPHONE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4││IPHONE金色手機│1支│├──┤├──────────────┼────┤│5││現金新臺幣│9,000元│├──┤├──────────────┼────┤│6││教學手冊│1份│├──┤├──────────────┼────┤│7││耳機│1組│├──┤├──────────────┼────┤│8││SIM卡│1張││││(IMSI碼:000000000-000000)││├──┼─────┼──────────────┼────┤│9│李培均│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1台││││(SIN碼:NZ000000000)││├──┤├──────────────┼────┤│10││HUAWEI無線網卡│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11││SIM卡│1張││││(IMSI碼:000000000-000000)││├──┤├──────────────┼────┤│12││耳機│1組│├──┼─────┼──────────────┼────┤│13│徐偉強│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1台││││(SIN碼:NZ000000000)││├──┤├──────────────┼────┤│14││HUAWEI無線網卡│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15││教學手冊│1份│├──┤├──────────────┼────┤│16││耳機│1組│├──┤├──────────────┼────┤│17││SIM卡│1張││││(IMSI碼:000000000-000000)││├──┼─────┼──────────────┼────┤│18│傅建瑋│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1台││││(SIN碼:NZ000000000)││├──┤├──────────────┼────┤│19││HUAWEI無線網卡│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20││教學手冊│1份│├──┤├──────────────┼────┤│21││耳機│1組│├──┤├──────────────┼────┤│22││SIM卡│1張││││(IMSI碼:000000000-000000)││├──┼─────┼──────────────┼────┤│23│蔡宇順│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1台││││(SIN碼:NZ000000000)││├──┤├──────────────┼────┤│24││HUAWEI無線網卡│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25││教學手冊│1份│├──┤├──────────────┼────┤│26││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27││現金新臺幣│16,700元│├──┤├──────────────┼────┤│28││耳機│1組│├──┤├──────────────┼────┤│29││SIM卡│1張││││(IMSI碼:000000000-000000)││├──┼─────┼──────────────┼────┤│30│黎世強│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1台││││(SIN碼:NZ000000000)││├──┤├──────────────┼────┤│31││HUAWEI無線網卡│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32││注意事項│1份│├──┤├──────────────┼────┤│33││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34││IPHONE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35││ZTE無線分享器│1台││││(IMEI碼:0000000000)││├──┤├──────────────┼────┤│36││ZTE4G網路分享器│1台│├──┤├──────────────┼────┤│37││監視器│1組│├──┤├──────────────┼────┤│38││耳機│1組│├──┤├──────────────┼────┤│39││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40││SIM卡│1張││││(IMSI碼:000000000-000000)││├──┤├──────────────┼────┤│41││ASUS筆記型電腦│1台│├──┤├──────────────┼────┤│42││注意事項(博奕玩法手冊)│1份│├──┤├──────────────┼────┤│43││博奕教學手冊│1份│├──┤├──────────────┼────┤│44││電子產品(全球上網SIM卡)│5張│├──┤├──────────────┼────┤│45││黎世強之台安中醫診所藥袋│1包│├──┤├──────────────┼────┤│46││WIFI分享器ZTE│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47││監視鏡頭1F│2支│├──┤├──────────────┼────┤│48││監視鏡頭2F│1支│├──┼─────┼──────────────┼────┤│49│吳健興│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50││BOLT無線分享器│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51││教戰手冊│1份│├──┼─────┼──────────────┼────┤│52│洪祥文│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1台│├──┤├──────────────┼────┤│53││BOLT無線分享器│1台│├──┤├──────────────┼────┤│54││教戰手冊│1份│├──┼─────┼──────────────┼────┤│55│邱愷哲│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1台│├──┤├──────────────┼────┤│56││HUAWEI分享器│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57││HUAWEI分享器│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58││HUAWEI分享器│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59││教戰手冊│1份│├──┼─────┼──────────────┼────┤│60│黃佳華│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1台│├──┼─────┼──────────────┼────┤│61│蔡俊明│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1台│├──┤├──────────────┼────┤│62││HUAWEI分享器│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63││IPHONE手機│1支│├──┤├──────────────┼────┤│64││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65││教戰手冊│1份│├──┤├──────────────┼────┤│66││教戰手冊│1份│├──┤├──────────────┼────┤│67││紙條(帳密)│1張│├──┼─────┼──────────────┼────┤│68│葉保良│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1台│├──┼─────┼──────────────┼────┤│69│呂竑毅│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1台│├──┤├──────────────┼────┤│70││BOLT無線分享器│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71││IPHONE8S手機│1支│├──┤├──────────────┼────┤│72││教戰手冊│1份│├──┤├──────────────┼────┤│73││IPHONE6S手機│1支│├──┼─────┼──────────────┼────┤│74│鍾智光│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1台│├──┤├──────────────┼────┤│75││IPHONESE手機│1支│├──┤├──────────────┼────┤│76││IPHONE6S手機│1支│├──┤├──────────────┼────┤│77││IPHONEX手機│1支│├──┤├──────────────┼────┤│78││HUAWEI無線網卡│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79││教學手冊│1份│├──┼─────┼──────────────┼────┤│80│彭秉杉│SAMSUNG紫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1││小米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2││SAMSUNG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3││小米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4││小米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5││小米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6││小米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7││HUAWEI分享器│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88││HUAWEI分享器│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89││ASUS筆記型電腦│1組││││(含鍵盤、滑鼠、充電器)││├──┤├──────────────┼────┤│90││ASUS筆記型電腦│1組││││(含滑鼠、充電器)││├──┤├──────────────┼────┤│91││ASUS筆記型電腦│1台│├──┤├──────────────┼────┤│92││ASUS筆記型電腦│1組││││(含鍵盤、滑鼠、充電器)││├──┤├──────────────┼────┤│93││ZTE分享器│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94││ZTE分享器│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95││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96││IPAD平板電腦│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97││指向天線強波器│1組│├──┤├──────────────┼────┤│98││ASUS筆記型電腦│1組││││(含鍵盤、滑鼠、充電器)││├──┤├──────────────┼────┤│99││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00││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101││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02││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03││現金新臺幣│2,000元│├──┤├──────────────┼────┤│104││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05││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06││IPAD平板電腦│1台│├──┤├──────────────┼────┤│107││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108││SIM卡│1張│├──┼─────┼──────────────┼────┤│109│范鈞凱│ASUS筆記型電腦│1組││││(含鍵盤、滑鼠、充電器)││├──┤├──────────────┼────┤│110││HUAWEI分享器│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111││HUAWEI分享器│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112││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3││IPAD平板電腦│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114││IPAD平板電腦│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115││IPAD平板電腦│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116││行動電話SIM卡│4張│├──┤├──────────────┼────┤│117││現金新臺幣│2,700元│├──┼─────┼──────────────┼────┤│118│彭依正│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19││桌上型電腦│1組││││(含鍵盤、滑鼠、螢幕)││├──┤├──────────────┼────┤│120││ZTE分享器│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121││LENOVO筆記型電腦│1組││││(含鍵盤、滑鼠、充電器)││├──┤├──────────────┼────┤│122││使用過U盾│93個│├──┤├──────────────┼────┤│123││HUAWEI分享器│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124││支付寶SIM卡│39張│├──┤├──────────────┼────┤│125││支付卡│36張│├──┤├──────────────┼────┤│126││中國移動SIM卡│2張│├──┤├──────────────┼────┤│127││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28││大陸人頭公司印章│3個│├──┤├──────────────┼────┤│129││已使用過U盾│28個│├──┤├──────────────┼────┤│130││未使用過U盾│4個│├──┤├──────────────┼────┤│131││IPAD平板電腦│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132││IPAD平板電腦│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133││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134││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135││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36││PIONEER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37││KIOWI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38││KIOWI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39││ZT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40││未使用過U盾│7個│├──┤├──────────────┼────┤│141││ 劉立雙 營業執照相關資料│1組│├──┤├──────────────┼────┤│142││ 田文豪 營業執照相關資料│1組│├──┤├──────────────┼────┤│143││ 王進營 營業執照相關資料│1組│├──┼─────┼──────────────┼────┤│144│蘇從聖│IHP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