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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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許洋頊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0。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3月13日登記結婚,婚後原本感情融洽、家庭圓滿,並育有1子1女,而原告與被告丙○○更是10多年好友。
(二)原告於107年9、10月間,無意間竟發現被告乙○○與被告丙○○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乙○○:我答應你的)丙○○回:都沒有「(乙○○:都沒有)丙○○回:是嗎(乙○○:都沒有)丙○○回:恩恩」、「(丙○○:我在外面)乙○○:?(丙○○:你出來好嗎)乙○○:不要…」、「(丙○○:因為)乙○○:你好好的(丙○○:你不在乎啊)乙○○:我可以啊。(乙○○:比比)丙○○回:嗯。(乙○○:不要吃醋了好嗎)丙○○回:你很久不理我。(乙○○:我沒有啊)丙○○回:你知道嗎(乙○○:比比我們的感情,你還沒辦法相信)」、「(丙○○:不信妳)乙○○:要打給我,為什麼為什麼啊,我算什麼,跟她單獨出去,我算什麼,我給你那麼多次算什麼」、「(乙○○:備胎)丙○○回:算什麼(乙○○:是嗎,我給你我身體的)」、「(丙○○:我沒有)乙○○回:擔心你,我摔倒了,你在意嗎你,我算什麼,什麼,你說啊」;丙○○又於另外時間傳送:「愛你」給被告乙○○。
(三)原告與被告乙○○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被告二人之行為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乙○○:「再來我從來沒有說我跟他發生快10次性關係…我在朋友從來沒有隱瞞我的錯,而我也付出我離婚的代價,也放棄我十幾年來陪你一起奮鬥的一切」、「我跟丙○○的事我已經付出代價了(原告:我們的感情不如公司嗎?)離婚的代價了,我沒有要閃避問題,我跟他的事情已經付出離婚的代價」。可證被告乙○○已自認其與被告丙○○發生多次性行為,只是被告乙○○認為沒有到10次。
2、「(乙○○:你能)丙○○:沒有,我發誓我(乙○○:接受嗎)丙○○:如果有(乙○○:能嗎)丙○○:我爛掉我,在等妳」。
3、「(乙○○:為什麼)丙○○:沒我在家,不然你打(乙○○:要這樣對我,我算什麼)。
4、「(乙○○:我想退了)丙○○:等你很久你知道嗎(乙○○:嗯那你呢)丙○○:我在等妳」。
5、「(乙○○:我跟別的男生出去,你能接受嗎)丙○○:沒有,我發誓我」、「(乙○○:你跟她一起,我哭了)丙○○:笨蛋,我如果不愛你)、「(乙○○:你跟她單獨出去,我算什麼,我給你那麼多次,算什麼)丙○○:我沒有(乙○○:算什麼)丙○○:(乙○○:算什麼,你很威是吧)」。
6、「(乙○○:是嗎?我給你我身體的全部,你呢)」、「丙○○:我也沒有(乙○○:出去嗎?你有)丙○○:我在等你(乙○○:你有你有)丙○○:我在(乙○○:你有)」、「丙○○:我在家(乙○○:還有她很剋,好,很好)丙○○:我愛你(乙○○:我算什麼算什麼)」。
7、「(乙○○:不要我了是嗎)丙○○:妳知道嗎…」、「丙○○:在等我嗎?嗯嗯(乙○○:我哭了)丙○○:我(乙○○:妳不要我了)丙○○:我等妳」、「(乙○○:你根本就不在乎我吧)丙○○:怎麼樣。我在等妳,妳在等我嗎」。
8、「(乙○○:我哭了,我不要了,不要了,我不了,不要了,你好壞)」、「(乙○○:離開是明嗎)丙○○:我要跟妳在一起」。
9、「丙○○:來好嗎,比比(乙○○:我要你做的講了那麼多了,你就是不願給我)」、「(乙○○:打為什麼嗯,好我跟誰出去,我有單獨跟誰出去嗎)丙○○:好,我你打」、「丙○○:妳知道嗎(乙○○:比比,我們的感情,你還沒辦法相信)」。
10、「(乙○○:我們的感情,你還沒辦法相信)丙○○:不是不是我不是不信任(乙○○:嗯)」、「丙○○:不理你,你會怎麼樣(乙○○:我沒有不理你)丙○○:恩恩我(乙○○:嗯)丙○○:我不想妳很久不理我(乙○○:我沒有啊)丙○○:妳知道嗎(乙○○:比比)」、「(乙○○:陪你聊天)丙○○:好妳陪我可以嗎,比比(乙○○:可以)」。
11、「(乙○○:要這樣如果你好好的,我可以啊,比比)丙○○:因為你不在乎啊嗯」、「(乙○○:嗯)丙○○:我過去找妳好嗎「(乙○○:好啊)。
12、「(乙○○:好嗎)丙○○:10分鐘就好可以嗎」。
(四)被告丙○○與原告於108年2月17日之對話,被告丙○○已於該對話中自認其確實有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性行為,其已做錯事情,且要概括承受一切後果。
(五)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早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其自己本身亦為有配偶之人,更為○○縣00000000000000,知法犯法,兩人竟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被告2人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並致原告圓滿家庭破碎,其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00萬元。
(六)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
1、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主張係翻拍被告丙○○手機而得,惟其來源不明且內容模糊不清,被告乙○○否認係被告2人之對話。
2、被告乙○○與被告丙○○未曾有性行為或有不正當之交往,原告所舉證據僅係其個人猜疑。又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所示:「再來我從來沒有說我跟他發生快10次性關係…」等語,被告乙○○業已否認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又被告乙○○所述之:「我在朋友從來沒有隱瞞我我的錯,而我也付出我離婚的代價,也放棄我十幾年來陪你一起奮鬥的一切。」等語,其中「我的錯」係指婚姻中各種鎖事爭吵包括與被告丙○○之友情致使原告誤會。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行為逾越男女社交禮儀範疇。
3、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
1、原告並無檢附任何證物予被告,致被告無從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物是否真正。而原告所提被告丙○○與被告乙○○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及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通訊對話等證據,被告否認該證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蓋於LINE通訊軟體上,無論係使用者名稱、頭像、圖片或是對話訊息本就容易遭偽造或任意刪減,且不易從訊息外觀得以辨別是否遭匿、飾、增、減,而得知完整對話內容,故原告應就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提出原本,證明其真正,否則不具形式之證據力。且係原告違法取得,並不證據能力。
2、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無被告2人間有任何與性交關連、專屬夫妻共同親密生活之對話(如鹹濕對話、帶有性暗示之挑逗對話)、肢體接觸及互動等。且於通訊軟體、貼圖及表情符號十分發達之現代,一般人於通訊軟體聊天時誇大其詞、使用浮誇之言語或貼圖作為情感表達,甚或打出與真實情況不相符之文字或貼圖,藉以敷衍對方或隱藏心中想法亦在所多有,故單憑短短幾句對話訊息即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實屬過於牽強。況被告乙○○亦否認有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但原告卻自行解釋被告乙○○已自認發生多次性行為,只是被告乙○○認為次數沒有多達10次云云,益證僅是原告自行推斷、臆測。
3、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乙○○於99年3月13日結婚,108年1月25日離婚。
2、原證二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5至27-2頁)是原告所翻拍。
3、原證三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7-4、29頁)是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
(二)爭執事項:
1、原證二(本院卷第25至27-2、119至137頁)、原證三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7-4、29頁)是否有證據能力?
2、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之權益?
3、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證二(本院卷第25至27-2、119至137頁)、原證三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7-4、29頁)是否有證據能力?
1、原證二之證據資料,其上萬中一是否為被告丙○○所使用之LINE帳號?⑴被告丙○○自承其手機LINE有「○○○」、「○○○○○
○」、「○○○○」、「○○○○」、「○○○○」之群組(本院卷第154頁)。另參被告丙○○與訴外人丁○○對話:「丁○○:甲先生有提到,他是說你們平常因為感情不錯,所以你們有共通的群組,後來因為這件事都退出。」;「丙○○:對。」;「丁○○:我是說不是有一個叫做丸子群組?」;「丙○○:所以說我們都沒有聯絡,都退出了。」;「丁○○:都退出了?」;「丙○○:ㄟ呀」,此有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85、187頁)。可證被告丙○○自承其曾加入LINE「丸子」之群組,僅係事後退出。
⑵據原告所提之翻拍LIEN聊天頁面(本院卷第157頁),其
上確有「○○○」、「○○○○○○」、「○○○○○」、「○○○○○」、「○○○○」、「○○」之群組。且其「○○」群組有留言「五組 阿洲 學長告知,要看監視器錄影資料前,先登入自身帳號掃毒過,再向我借..」;「子路團隊」群組有留言「○○,○○○解送人犯完畢,○○○返回駐地」。是該群組係在討論警察有關之業務,顯見該手機之用戶者與警察職業有關。而被告丙○○係朴子派出所之所長,其公務與上開「○○○○」、「○○○○」討論之議題,與警察業務相契合。可證原告所提之翻拍LIEN聊天頁面之手機係被告丙○○所使用。是原告主張原證二之證據資料係翻拍自被告丙○○之手機,應屬可採。可證原證二上萬中一確係被告丙○○本人所使用之LINE之帳號。
2、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490、535號多號解釋明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而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予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3、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此可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
4、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與隱私權保障之取捨,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判斷之。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端難過,難以忍受之事件,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避免他方知悉。此雖在道德上是可非難性。惟本法所稱通訊如下: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且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其他特定之犯罪,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條);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4條第1項);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刑法第239條)。是就保護隱私權之立法意旨而言,並未排除在道德上可非難性之隱私。且屬重大特定之犯罪行為,國家欲取得行為者之交談或其他事證,猶需聲請法院核准,顯見該等罪責不輕之犯罪,其通訊隱私權仍受法律之保障,而相較於罪責較輕之配偶通姦、相姦,或逾越男女分際交往道德非難之行為,其通訊隱私權更應受法律之保障。因此,縱然在道德上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護之對象。而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配偶之一方為取得他方外遇之證據資料,如果其手段顯不符合必要性及急迫性之比例原則,即難謂有正當理由,而係屬於無故侵犯他方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則不法取得之證據資料,法院在於保障隱私權與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間之取捨下,應優先選擇隱私權的保護,而捨棄以不法侵犯隱私權所取得的證據資料或排除其證據力。
5、法院為調查證據以發現應證事實有無,須就證據方法之證據價值即證據力依自由心證定之。真實發現固為民事程序之重要目的,惟其目的受限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常無法貫徹,為求法秩序一致,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仍有就憲法規範保障權利、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綜合權衡之必要,若有以重大侵害人格權、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方法,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即有退讓之必要。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惟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此誠實信用原則除於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以援用。準此,於民事程序中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其是被違反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仍須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是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
6、原告未經被告丙○○之同意,擅自使用被告丙○○之手機,進入LINE通訊系統,並截取翻拍通訊內容,原告上揭所為,手段顯不符合必要性及急迫性之比例原則,難謂有正當理由,而係屬無故侵犯被告丙○○應受保護之隱私權。依前開說明,是原證二之證據資料,不能採為本件之判斷資料。
7、原證三之證據資料,係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原告此項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自得為本件之判斷資料。
(二)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之權益?
1、如前所述,原證二之證據資料,不能採為本件之判斷資料。而原證三之證據資料,並非違法取得,自得為本件之判斷基礎。
2、依原證三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所示(本院卷第27-4、29頁):「乙○○:再來我從來沒有說我跟他發生快10次性關係,我知道我們的問題對你傷害很大。所以你對我任何的處罰任何的折磨我也都忍了挨了,也付出離婚的代價」;「乙○○:我在朋友從來沒有隱瞞我的錯,而我也付出我離婚的代價,也放棄我十幾年來陪你一起奮鬥的一切」;「原告:為什麼現在還閃避和丙○○的事,從以前也是,現在也是」;「乙○○:我跟丙○○的事我已經付出代價了」;「原告:我們的感情不如公司嗎?」;「乙○○:離婚的代價了,我沒有要閃避問題,我跟他的事情已經付出離婚的代價」;「原告:妳偷吃的時候妳有跟我說嗎?遇到這種事誰替我想?我還在家壓抑著,我老婆被自己兄弟上了,妳懂這心情嗎?妳到底想要我怎樣,給妳的不夠多嗎?讓我戴綠帽的也是妳,到底想怎樣」;「乙○○:我沒有想怎樣,不然你說說想要怎麼做」。從上述對話中可知,被告乙○○確有承認與被告丙○○有不正當交往,且原告質問被告乙○○與被告丙○○有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乙○○亦未否認而僅回答「我沒有想怎樣,不然你說說想要怎麼做」。是依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可知,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丙○○有不正當交往,並且發生性行為。
3、依原告與被告丙○○之對話(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被告丙○○:…。是說既然要開搶或是要怎麼樣我也沒有關係,這是欠你的,我…對我來說我現在跟她講我也沒有關係,我說得到這裡就到這裡,我也沒有關係,真的欠的我是還你,這樣就好,欠你多少我就還你多少。我沒有怨言一句話,我也不會說怎麼樣,因為這是我欠你的。其實,我也沒有很好過,欠你的東西我認為應該要還」;「原告:像這十幾年,這十年的感情什麼都沒有了,什麼都沒有了。對嘛,誰造成的,也不能說因為我做人,說實在你也知道我的為人,我也不能說完全都是你不對,也不能說完全是乙○○…。我是想說,感覺大家朋友認識都那麼久了,我覺得這樣…」;「丙○○:這是我欠你的我知道」;「原告:…。對嘛,你們倆今天做錯事情就是做錯事情,對嘛,做錯事情…其實那時候在板橋時,我就有跟你們點了,那一次我就有跟你們點了,我不是憨仔阿」;「丙○○:現在你有要…真的對我很不滿,你想什麼我立刻做。」;「原告:本來就都沒有路用了,你們兩個的事情今天這樣,不管再怎麼說也是都無效了,對嘛」。「丙○○:你那裡坐我離開,這樣就好,望我一時的軟弱。」;「原告:我是覺得因為後續的事情大家是一定都知道,我覺得你們自己去承受,自己去怎麼樣,恁北自己去接受,我也不會騙你,因為站長、李兄或是他們都知道。」;「丙○○:早就知道。」;「丙○○:我做錯事情,我做錯本來就是要概括承受。」;「原告:本來就要概括承受。」;「丙○○:本來就這樣,既然這樣我自己承受就好」等語。可證被告丙○○已自認其確實有做錯事情、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性行為,且要概括承受一切後果。
4、據上可證,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丙○○有不正當交往,並且發生性行為。
(三)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可參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2、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可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3、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丙○○有不正當交往,且發生性行為,此屬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且其二人並因此離婚,是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4、原告係74年次,在電子材料公司上班,月薪○萬○到○萬元,高工畢業,沒財產,先前與被告乙○○育有一子一女,離婚後子女由被告乙○○監護。被告乙○○係73年次,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不動產仲介的營業員,月薪約○、○萬元,目前子女由被告乙○○監護。被告丙○○係74年次,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月薪約○萬多,沒有財產,已婚,育有一子。此為兩造所 陳明 ,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並有被告丙○○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因此其婚姻破裂離婚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5、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9日送達被告2人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7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勝訴部分為40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佩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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