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曾文益」補充為「曾文益及 王天賜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上開侮辱公務員罪,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其侮辱之公務員雖不止一人,惟被害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警方無法使用強制力命令其配偶出面,竟心生不滿,不思理性平和表達意見,率爾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言詞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屬不該,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被告劉國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輝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上午5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街○○號屋外叫囂,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王天賜、曾文益據報前往處理,劉國輝要求警方通知在上址屋內之配偶 吳氏 麗水出來,警員曾文益遂按上址房屋電鈴詢問 吳氏麗水 是否願意出來,惟遭吳氏麗水拒絕,而告知劉國輝無法使用強制力命令吳氏麗水出來,劉國輝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員警王天賜、曾文益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在場執勤之公務員王天賜、曾文益,足以貶損警員曾文益之人格及名譽,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曾文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國輝固坦有於上揭時、地出言「幹你娘操機掰」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罵警察,那個是伊的口頭禪,伊是要罵伊老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天賜、曾文益於警詢指訴歷歷,並經本檢察官當庭勘驗警方提出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後,發現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警員王天賜、曾文益辱罵稱「幹你娘操機掰,你們這樣做工作,我報案是要做什麼」等語無訛,復有職務報告及訊問筆錄各1份、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取照片6張、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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