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26號被告 吳承泰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黃昱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1269號、第4495號、第4496號、第45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承泰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而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內各該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而被告所涉各項罪嫌,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開刑度非輕;再參諸被告前曾參與同案被告設置於海外之詐騙集團機房,再犯本件,且擔任第3線話務人員,惡性較重大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從而,依前揭事證,應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三)又被告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復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原因,係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院繼續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