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7號原告 李玉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日嘉監裁字第70-SX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字第SX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日嘉監裁字第70-SX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下稱經舉發之日、時)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裕豐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紅燈迴轉(東→東)之違規行為,遂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開立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19日前,並移請被告處置。原告遭舉發後,無到案陳述亦未自動繳納結案之紀錄,被告審認後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未檢附違規事實照片以證明系爭車輛闖紅燈。
(二)原處分載明違規時間為107年8月20日,卻遲至108年5月2日才寄發裁決書。
(三)當時那個路口左轉燈亮,原告才迴轉到東門路的南側,警察那時站在那邊當場攔查原告。原告事後有去現場拍照,沒有看到禁止迴轉的標誌,原告是左轉燈亮時迴轉,不是紅燈時迴轉,不是闖紅燈。如果是紅燈迴轉,會撞到進出的車輛,南北向綠燈時有車會迴轉,這樣原告會撞到。原告最多是未按照號誌行駛,而且該路口並無架設禁止迴轉的標誌等語。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向舉發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證,該分局以108年5月2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257553號函復表示舉發尚無不當。
(二)本案係員警當場攔停後,現場開立舉發通知單告知違規事實,且原告已當場簽收違規通知單,足認已就本案有所知悉。因非屬逕行舉發案件,尚不以照片或影片為必要之佐證資料,被告依違規事實予以裁決並無違誤。
(三)原告於舉發後尚無到案陳述或自動繳納結案之紀錄,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尚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權3年之時效。
(四)綜上,原告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事實明確。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同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同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同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
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再觀諸同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其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且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認定標準,經核與同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3、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裁罰處理細則乃內政部及交通部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明確授權而訂定,係針對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核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又法規依其規範事項內容,應可區分為程序規範及實體規範兩類。稽之行政罰裁處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依法行使處罰高權之時效期間,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因而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核此項時效期間之規定乃屬實體規範。至於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則僅係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係屬程序規範性質,並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另斟酌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既在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亦非強制規定(效力規定)。則處罰機關縱有違反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之情形,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
(二)事實概要欄之記載,除闖紅燈為原告否認者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5月2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257553號函及所附答辯書、違規行駛路線圖、攔查違規影像檔;被告108年6月5日嘉監企字第108013540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於經舉發之日、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闖紅燈?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攔查違規影像檔,其中員警告知「後面是紅燈了」,原告詢問「要繳多少錢」,員警回以「2700」,原告稱「喔便宜一點啦!」,員警再告知是法條規定的等語無誤,有光碟片、勘驗筆錄及譯文等附卷可參,是原告於遭舉發當時對於員警告知是闖紅燈一事,並未爭執,亦未主張左轉燈亮之情,應可認定。
2、證人即舉發警員 王宏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執行交通崗勤務,我在路口看到原告從東門路與裕豐街口紅燈迴轉,當時東門路上是紅燈。原告本來是東門路二段東往西行駛,在到了裕豐街口,東門路是紅燈時迴轉變成西往東行駛。」、「(問:原告說當時左轉燈亮,他才迴轉到東門路的南側,有何意見?)當時我站在東門路二段346號前面,是西往東的最外側,所以號誌燈看的很清楚,當時東門路的號誌是紅燈,當時左轉燈並非綠燈。」、「(問:原告說如果是紅燈迴轉的話,南北向綠燈時有車會迴轉,他會撞到,原告主張他不是紅燈迴轉,有何意見?)就是因為南北向是綠燈的,所以原告當時由東往西紅燈迴轉成西往東才很明顯。」、「(問:東門路與裕豐街口有無禁止迴轉的號誌?)沒有,但是必須在東門路東往西是左轉燈亮時才可以迴轉,不然往前約三十公尺有黃網線也可以迴轉。」、「原告被我攔停後只跟我反映兩件事,一件事情是可否開輕一點,另外一件事情是可否開快一點,如果原告對於我開闖紅燈一事有意見,應該可以當場反映才是。」等語明確,又依上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知,原告於系爭路口紅燈迴轉之行為應認係闖紅燈,原告主張其僅是未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違規云云,顯非可採。是原告於經舉發之日、時,在系爭路口東往西方向為紅燈時,確有跨越停止線迴轉往前行駛至西往東方向而闖紅燈之行為,應屬無疑。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查證人當時執行交通崗勤務中偶睹原告有闖紅燈一情,且證人已到庭對原告本件闖紅燈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經核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核與採證光碟中原告之反應無違,自得為本院判斷原告駕車闖紅燈之依據。而依證人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目擊原告確有於經舉發之日、時在系爭路口闖紅燈經警攔查之事實。
3、綜上,舉發員警目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經舉發之日、時,在系爭路口闖紅燈迴轉後,當場攔停原告,原告於員警攔停時,並未否認員警指述其闖紅燈之事實,僅要求員警算便宜一點,員警當場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查,本件原告違規之時間為107年8月20日,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19日前,而被告開立裁決書之期間為108年5月2日,於108年5月7日送達原告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參。原處分裁處之時間雖逾「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然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屬訓示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已陳述如上。而本件原處分開立並送達被告之期間,自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時起算,未逾三年,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並未罹於時效,亦難據以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
六、綜上,原告於經舉發之日、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原告未於指定的期日繳納罰鍰及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被告遂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裁罰處理細則,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714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014元(計算式:300+714=1,014),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潘宜伶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