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結婚(即兩造係夫妻,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因販毒,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半年,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被告為免入監服刑,即逃亡在外,未再與原告聯絡,棄原告於不顧,迄今仍行方不明,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一)查被告前科,(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結婚(即兩造係夫妻,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 黃振成 證稱屬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參,此外、參以本院按被告設籍之住址送達期日通知書,亦因被告行蹤不明,無法送達,最後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足見被告確已去向不明,置原告於不顧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原告之夫,而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依前揭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二百七十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