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駕字第四二─六一一六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件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四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查獲有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零點七毫克)、持逾期駕照駕車、闖紅燈及不符稽查逃逸等事由,當場舉發,並制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87)A字第0六一一六七一號),因異議人不依通知單指定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並吊扣駕照六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云云。
二、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右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辯稱:伊印象中未曾駕駛P六∣九四八六號車子,亦未酒後駕車過;且駕照約一、二年前有遺失過,更何況案發當時伊正在擔任琴師工作等語。經查(一)異議人之駕照確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因遺失換補,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八)北監基字第八八0九三六四號函附卷可稽,足證異議人所稱駕照曾遺失等語,應堪採信,且參諸右開違規事實中有一項為「駕照逾期(八六、十二、十八)」,是異議人之駕照在逾期前便已遺失,應可認為異議人遺失之駕照應係遭他人冒用,否則當時若確係異議人駕車,異議人豈會故意隱匿換補後之駕照而增加另一違規事實之理?(二)雖證人即案發當時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 張勝圍 結證稱案發當時駕車之人就是異議人,惟參諸事發當時距今已有一年餘,以警備隊工作之繁忙,證人張勝圍是否能正確牢記並辨認出一年前所舉發之人相貌,已非無疑;而前開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上身分證號碼有遭塗改,針對此點證人張勝圍則證稱:「他起先講的號碼與證件不符,我才改。因他駕照逾期扣駕照,因他駕照與他的身分證號碼不同,才塗改」等語,益證案發當時駕車之人應非異議人,而係另一冒用異議人所遺失身分證之人,否則焉有駕照號碼與身分證號碼不同之情形發生?(三)另一證人即P六─九四八六號自小客車之車主 趙蓉坤 復結證稱其不認識異議人,也未將車借予異議人;而其乾兒子 黃文駿 常向其借車,案發當時可能是黃文駿駕該車遭警查獲等語,參諸證人趙蓉坤與異議人非親非故,應無袒護異議人之理,足認異議人確未駕駛過該P六∣九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綜上所述,案發當時應係有人駕駛該車,遭警臨檢,而冒用異議人所遺失之駕照應付警察之臨檢,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案發當時確為異議人駕駛該車,並遭警查獲上開違規事實,則本於罪疑為輕之原則,異議人所辯應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