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2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因前有嫌隙,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夜間八時許,至乙○○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乙○○因認丙○○以黑色噴漆噴灑停放於門口其友人 鄧寶 猜及自己之車輛(此部分未據告訴),而起爭執,乙○○竟基於妨害丙○○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將丙○○壓制於地上,一手壓住丙○○頭頸部,另一手則壓制其下半身,時間約五分鐘,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同時因丙○○急欲掙脫,乙○○於壓制丙○○之際,致丙○○因而受有右手掌、右小腿挫傷瘀血及頸椎損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嗣經鄰人 林寶伶 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將二人帶離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林寶伶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從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丙○○行使權利及傷害丙○○,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並傷害被害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認被害人丙○○以噴漆毀損其友人及自己之車輛,致減損財產之價值,然仍應循合法途徑解決,方為正辦,卻不思此圖,反採此激烈手段,違反被害人意願將其壓制於地上長達五分鐘,並造成被害人之傷害,仍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且雖因被害人要求之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惟仍願與被害人和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郭佳雯
法官滕治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