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3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謂:本案借款性質應為分期還款,上訴人自從91年度起,已逐漸付清中,僅是短暫遲延而已等語。核其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條之二十五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蕙玟法官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