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岡地區之不詳工地內,與友人共同飲用約四、五瓶高粱酒,於當日晚間八時許結束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HTK—七三一號重機車上路行駛。當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甲○○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未能注意前方有 陳玉平 騎乘之F七J—九五七號重機車迎面而來之路況,而撞及陳玉平騎乘之重機車肇事,陳玉平因此受有手腳、身體多處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訊問過程中發現甲○○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大笑等異狀,又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騎車上路,而未注意對面來車,致撞及陳玉平騎乘之重機車肇事,致陳玉平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陳玉平在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十頁,陳玉平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各一份、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共十一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查,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①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二四四,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而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伊係因未注意對面來車,以致肇事等語,就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且其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大笑等異狀,又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醉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政府並多方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然其僅為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被告此次經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又已肇事致陳玉平受傷,原不宜輕縱,惟念陳玉平傷勢尚屬輕微,被告造成之損害並非嚴重,且被告此前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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