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甲○○被告台北市石牌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8年7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學校擔任工友職務,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7500元至92年6月30日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為由無故解聘原告,原告於任職期間完滿達成任務,但對原告之權益被告卻未履行,計有:
(一)加班費276521.6元:
1、88年7月1日至90年12月30日之加班費:174720元。
2、90年1月1日至92年7月1日之加班費:201801.6元。
(二)休假日工作之工資106686.4元:每月應休假2日,1年計有休假48日,88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計4年,共有休假96日之未休工資106686.4元。
(三)退休金220000萬元:原告工作滿4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給予8個月月平均薪資之退休金計220000元。
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188元。
二、被告因配合台北市政府夜間校園開放場地政策,故與原告於88年7月1日起簽訂「場地開放夜間留駐服務契約書」,委任原告提供留駐服務,為期1年,至92年1月,兩造將服務期間改為3個月,到期另簽契約,最後一次簽約期間為92年
4月1日至6月30日止。依兩造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契約期限屆滿即自動失效,嗣因政府採購法施行後,無法源依據可續聘用,故契約屆期未另訂新約,兩造現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依兩造契約第八條亦約定原告除每月應得之保全服務費用外,並無任何補助、福利、保險,故被告除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外,並無給付原告其餘請求之義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88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石牌國民中學僱用臨時工切結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石牌國中簽呈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係擔任工友職務,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為配合台北市政府夜間校園開放場地,始聘用被告提供夜間留駐服務,故原告之工作內容應係負責保全工作,是本件首審究者為(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內容為何?(二)原告得否請求前開加班費、休假日工作工資?(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內容為何?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係提供駐服務等情,有兩造駐服務契約書可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僱用臨時工切結書內所載,原告同意上班時間在警衛室留守,其工作內容尚包括巡視校園安全、夜間照明之開關,場地外借時開關門及電源、臨時機動事項等,是原告於夜間或例假日校園開放時間留駐被告學校之警衛室,協助校園內人員及設施之安全與維護,則其係以負責守衛校園安全為其主要工作,而具有警衛及保全性質,應無疑義,至於被告雖稱其尚需打掃籃球場、撿垃圾、搬桌椅云云,惟查前開切結書兩造於工作內容一項本約定有臨時機動事項,而原告就此額外工作內容亦已工作多年而無異議,且原告亦未舉證該等額外工作已取代其主要之警衛或保全工作,是自不而影響原告之工作為警衛或保全性質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其係臨時性工友,其工作內容非為警衛或保全性質,應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前開加班費、休假日工作工資?
1、按監視性之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校園警衛及保全,維護校園開放使用人員安全及設施之維護,足認其性質上與保全業之保全員相同,所從事者為監視性工作,與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性質有別。是以原告能否再請求例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
本件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係星期一至星期五為下午17時至22時,星期六如休假則為上午
8時至22時,星期日含國定假日為8時至22時,有切結書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其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時數,每日均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每日正常工時八小時,而週六、週日工作時數為十四小時,扣除正常工時八小時,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經勞工同意,得將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工作日之時數二小時,所餘四小時應屬延長工時(14-8-2=4),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每日均須工作,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每七日給予原告一日之例假休息,是以原告於例假日均須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
3、經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自86年10月16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即每日528元,每小時為66元,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為88元,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上者,每小時為110元,原告每週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共有4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上者,共有4小時,依此計算每週延長工時工資為792元((88x4)+(110x4)=792),例假日工作加倍發給一日工資528元,則每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工作工資合計為5280元((792+528)x4=5280),而原告每月薪資27500元,已高於基本工資15840元加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工作工資5280元之總和,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及休假日未休之工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又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依同法第55條給予八個基數之退休金,惟原告就其有何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訂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被告亦非依同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原告退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云云,尚屬無據,應難准許。
2、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前開第17條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何款情形或有第13條但書之情形,而終止兩造契約;或原告已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等事實,原告雖陳明係為被告無故解聘,縱認原告所述屬實,亦為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之問題,與資遣費之請求係屬二事,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符合前開法條所述請求資遣費之要件,則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由,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逾時及例假未休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未休工資,為不可採,另其主張請求退休金及加班費亦無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31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再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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