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請人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育俊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0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面額共計新台幣柒拾萬元(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編號:G0000000、G0000000;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H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三字第6618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91年度存字第3084號提存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
3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0萬元(10萬元2張,編號:G0000000、G0000000;50萬元1張,編號:H0000000)。
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全三字第6618號假扣押卷宗(內含91年度執全字第308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1年度存字第3084號提卷宗、94年度全聲字第28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本院復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是否有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或原告、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或被告之簡易事件、支付命令及調解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0016號函回覆稱:該院受理兩造間94年度訴字第7568號事件尚未終結,經本院再向該院承辦股查詢結果,該事件為兩造間請求將股份受讓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事件,核與本件假扣押事件是否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無涉,有該院傳真該事件之起訴狀附卷可稽,另本院則查無受理兩造之相關損害賠償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考。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終結而受催告後,既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本件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燕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