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一.一五一公克、驗餘淨重一.一四二公克)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一.一五一公克),業經鑑定無誤(驗餘淨重一.一四二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管檢字第○九四○○一一八二二號函附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是前開扣案物品,既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