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春庭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實稱毛重合計壹點零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點一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八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五六五一號卷,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五包、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二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鑑驗結果,五包白色粉末內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七九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九公克),另二包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則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秤毛重一點零一一公克(含二只塑膠袋),驗餘實稱毛重一點零零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八00一0三二二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具之管檢字第0九四00一二0九四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一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七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0號函可資參佐),此為法院辦理毒品案件所週知,是上開七只包裝袋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