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88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5月6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2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3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91年6月24日入監執行,於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
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0月11日1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0月12日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橡皮管1條,及與本案無關之含第三級第17項毒品FLUNITRAZEPAM暨第四級第45項毒品NITRAZEPAM成分之白粉1包(淨重1.28公克,空包裝重
0.30公克)、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粉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
(四)扣案注射針筒4支、橡皮管1條。
(五)照片1幀。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因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包裝之塑膠袋又與所包裝之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橡皮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本件遭查獲時所扣得之含第三級第17項毒品FLUNITRAZEPAM暨第四級第45項毒品NITRAZEPAM成分之白粉1包(淨重1.28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粉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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