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1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4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9214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及92年度壢簡字第1457號判處罰金銀元500元及2,000元確定,甫分別於民國91年3月28日及93年3月15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趁乙○○進入路旁三商百貨購物之際,竊取乙○○置在機車掛勾上,內有女用披肩及生雞、燒肉之塑膠袋,得手後為乙○○發覺,甲○○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藏匿;復於同日13時許,○○○鎮○○路○○號前,趁丙○○進入路旁商店辦事時,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支,剪斷丙○○掛於機車掛勾上之購物袋提手,竊取購物袋內丙○○所有之毛衣及毛背心等衣物,得手後適為丙○○及尾隨而至之乙○○查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剪刀1支;另於94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徒手竊取 陳金蓮 所有懸掛於機車上之蔬果等物品,得手後旋遭陳金蓮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㈣照片4幀。
㈤扣案之剪刀1支。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期日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上開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4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之
竊盜犯行,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4年2月3日之竊盜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惟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認毋須加重其刑。
五、沒收: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