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滅火槍壹支、瓦斯噴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2日以88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89年7月31日以88年度北簡字第1279號處有期徒刑
4月,該二罪均經確定並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0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24日夜間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瓦斯噴槍、滅火槍,侵入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大樓住宅地下停車場內,以瓦斯噴槍噴燒甲○○等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小客車車窗玻璃,再於該處撿拾礦泉水空瓶盛裝消防用水後澆淋於玻璃上,致使車窗玻璃因熱漲冷縮碎裂而毀損之,並徒手開啟甲○○未上鎖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DQ-3588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連續進入前開車內竊取財物,其竊盜之被害人、小客車車號、竊取之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丙○○於得手後,並自甲○○所有之BAN-839號機車電門上,取下DQ-3588號自用小客鑰匙及搖控器(與BAN-839號機車鑰匙串成一串),以遙控器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該車以鑰匙發動引擎吹送冷氣後,於車內睡覺。因丙○○於行竊時,為乙○○在住處監視器中發覺,遂通知甲○○與庚○○共同前往圍捕,嗣乙○○、甲○○各持高爾夫球桿,乙○○由大樓內部樓梯、甲○○由車道入口之鐵捲門進入地下停車場,丙○○因而於車內驚醒,旋即下車往樓梯間向上逃跑,恰與下樓之乙○○遭遇,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持滅火槍朝乙○○噴灑煙霧,而對乙○○施以強暴,乙○○於遭受攻擊後以高爾夫球桿揮向丙○○,丙○○隨即趁亂轉身朝車道入口處逃走,適甲○○趕至,丙○○復以同一方式以滅火槍噴灑甲○○,甲○○則以高爾夫球桿揮落丙○○手持之滅火槍以圖自衛,二人扭打,丙○○並對甲○○拳打腳踢,企圖脫逃,嗣由乙○○、甲○○合力制服丙○○,由甲○○將之壓倒在地, 王總成 隨後亦趕到地下停車場,與乙○○、甲○○共同看管丙○○並報警處理,扣得丙○○所有之滅火槍、瓦斯噴槍各一把、及非其所有之布質手套一雙等物。
二、案經丁○○、己○○對毀損及竊盜告訴,及乙○○、甲○○、庚○○、戊○○對竊盜部分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揭時、地侵入地下停車場,以瓦斯噴槍毀壞汽車玻璃並竊取車上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庚○○、丁○○、己○○、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及瓦斯噴槍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惟被告復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案發時,乙○○先從車道入口之鐵捲門下來,伊跑上樓梯,快到一樓時,甲○○自樓梯口下來持高爾夫球桿揮打伊,打到伊右前臂,伊因疼痛難忍,才從身上口袋拿出滅火槍亂噴以圖自衛,並朝地下室跑,快到鐵捲門時,遭乙○○持球棒攻擊,但未打到, 嗣伊 遭乙○○、甲○○合力制服,伊並未以滅火槍噴乙○○。伊並無對甲○○、乙○○施以強暴之故意,否則伊當時原坐於車內,逕行駕車以衝撞被害人即可,實毋庸下車逃跑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逮獲之經過為,被告行竊時,為被害人乙○○
在住處監視器中發覺,遂通知甲○○、庚○○共同前往圍捕,嗣乙○○、甲○○各持高爾夫球桿,乙○○由大樓內部樓梯、甲○○由車道入口之鐵捲門進入地下停車場,被告下車往樓梯間向上逃跑,恰與下樓之乙○○遭遇,被告乃持滅火槍朝乙○○噴灑煙霧,乙○○於遭受攻擊後以高爾夫球桿反擊,被告趁亂轉身朝車道入口處逃走,適甲○○趕至,被告復以同一方式以滅火槍噴灑甲○○,甲○○亦以高爾夫球桿反擊,被告並對甲○○拳打腳踢,企圖脫逃,嗣由乙○○、甲○○合力制服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甲○○證述綦詳。證人乙○○證稱:(凌晨)四點半左右,我看到監視器,有人在啟動車子,車子的防盜器也響,我想我妹婿不可能那麼早出去開計程車,車子防盜器響了,後來我想說可能是小偷,我就叫甲○○、庚○○一起下去看。我帶1支高爾夫球桿下去,就看到被告在那邊。我下樓的時候,是在樓梯口轉角遇到被告,被告正往上走,他拿著東西噴我,當時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朝我的臉部噴,由下往上射,我和被告的距離約2公尺左右,被告先噴我,我要抵抗就拿球桿往下揮,我揮一下,被告就往回跑,被告可能要從地下室大門逃走,我弟弟(甲○○)從那邊進來圍住他。被告朝我臉部噴氣體後,我就閉氣且閉眼睛,那時候沒有怎樣,後來我流汗,滴下來白色的液體,眼睛就澀澀的。我被噴之後,被告逃走,我繼續追,在地下室出口鐵捲門旁邊有追到被告,我們就在那邊纏鬥,他要跑,我就抱住他,那時候我弟弟從鐵捲門外面進來,我從裡面追被告,抱住被告,把被告壓在地上,至於我弟弟做什麼動作,我沒有注意,我抱住被告我就沒有辦法動手,沒有打他。我去追被告的時候,甲○○已經下來,被告要躲,是甲○○先擋住被告,我就從後面抱住被告。被告噴我的是槍型的扣案物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
24日審理筆錄第4至7、10頁)。證人甲○○亦證稱:我大哥乙○○通知我們下去地下停車場,我從車道口往地下室的方向進去,被告把車道口的鐵捲門打開,準備脫逃,我下去的時候,電動的鐵捲門正在打開中,我從鐵捲門走進去,我還沒有看到任何的時候,我聽到我哥哥叫一聲「啊」,後來我看到被告,被告拿著槍指向我,叫我不要動,我叫他槍放下,因我怕他拿槍對我,我那時有拿高球桿,我和被告還有一些距離,約2公尺多,我就拿高球桿順勢打下去,有打到被告拿槍的那隻手,槍有掉下來,後來我和他發生扭打。被告有拿槍對我噴,因我那時從車道口跑下來,停不下來,他就直接對我噴,我順勢閃身,我發現他噴出來不知道什麼東西,我就拿高球桿打被告,打落被告的槍,我在內側,他在外側,他噴我的時候,差不多2公尺多的距離,被告有噴到我,噴到我的頭及全身都是。我被噴的時候,身體有刺痛;我記得頭、臉、眼睛、身體都有那些類似噴霧劑的東西。是噴我之後我拿高球桿打他,我衝下來之後,我停不住,他以為我要攻擊他,他就噴我,他一噴我,我就轉身,拿高球桿打他。槍掉落之後,沒有繼續用高球桿打他,因高球桿斷掉,沒有辦法繼續打,接下來就發生扭打,我記得我有從後面抓住他的褲頭,二人互打,被告有用腳踢我,用手打我,踢打我身體的何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從派出所回來後,我的衣服、褲子上都很髒的東西。我抓住被告的褲頭後,被告準備往鐵捲門方向逃跑,他在上面,我在下面,他一直要脫逃,我把被告壓在地上,制服在車道的斜坡上,因他在上面,我在下面。我把被告制服後,並無毆打被告。當天沒有人攜帶球棒,停車場內亦無球棒。我哥哥(乙○○)當天應該有帶高球桿進入地下室內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第頁3至9頁)。核證人乙○○、甲○○所供情節,均屬相合,且證人等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其等所言,應堪採信。是依證人等所言,案發當日係由乙○○持高爾夫球桿由大樓內部樓梯、甲○○持高爾夫球桿由車道入口之鐵捲門分別進入地下停車場。又證人乙○○、甲○○兄弟二人身高相仿,惟體重以甲○○115公斤較乙○○8、90公斤為重(約相差2、30公斤)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甚明。被告亦供稱:是其中一個比較不胖的人先拿高爾夫球桿打我,那個比較胖的人把我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9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等稱乙○○(比較不胖的人)有持高爾夫球桿及甲○○(比較胖的人)將被告制服在地等語為真。參以被告供稱:甲○○的哥哥應該比較重吧云云(本院93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第21頁),可知被告係錯認甲○○之兄乙○○係較胖之人,故被告所稱案發當日係乙○○從鐵捲門下來,甲○○自樓梯口下來云云,應係錯認,該日自樓梯步下停車場者應係乙○○,自停車場入口鐵捲門處下來者應係甲○○,殆無疑問。
㈡又雖被告堅稱自鐵捲門下來者(即甲○○)有持棒球棒云
云,證人庚○○亦證稱:我空手下去停車場,下去就看到被告已經被制服,有一支像棒球棒之木棒靠在車道對面牆壁旁邊云云。惟查,證人甲○○堅稱其前往地下停車場時未攜帶棒球棒,而係持高爾夫球桿前往等語,其並稱伊之高爾夫球桿係木製,以之擊落被告之滅火槍後桿頭斷掉,遠看確實像棒子等語,是證人庚○○確有將無桿頭之木製高爾夫球桿誤認為棒球棒之可能。況證人甲○○對其遭受被告以滅火槍噴射後,曾以高爾夫球桿反擊被告一節,亦直承無諱,衡情應無故意就其攜帶之工具作不實陳述之理。是故,被告稱證人甲○○有持棒球棒一節,不足採信,應認甲○○於當日手持者係高爾夫球桿。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因遭受甲○○以高爾夫球桿毆打手臂,疼
痛難當,才以滅火槍噴甲○○,且並未噴乙○○云云。惟查,被告對證人乙○○、甲○○之認知錯置,故其所謂甲○○者,實為乙○○,其所稱乙○○者,應為甲○○,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稱遭受甲○○以高爾夫球桿毆打手臂云云,應係指乙○○以高爾夫球桿毆打其手臂。再證人乙○○對其以高爾夫球桿揮擊被告一節,固亦是認,惟並稱:我沒有感覺有打到被告,如果有打到,球桿會斷掉,因球桿是空心的等語(本院93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第5頁),故證人乙○○於揮桿時是否有擊中被告,已不無疑問。又證人乙○○持高爾夫球桿由大樓內部樓梯進入地下停車場時,與正上樓之被告遭遇,被告即持滅火槍朝乙○○噴灑煙霧,乙○○於遭受攻擊後始以高爾夫球桿反擊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甚明,已如上述。故被告稱係先遭甲○○(實為乙○○)毆打後才噴灑滅火槍自衛云云,應屬不實。再被告於受乙○○追捕後,返身朝車道入口處逃走,適甲○○持高爾夫球桿趕至,被告復以滅火槍噴灑甲○○,其後甲○○始以高爾夫球桿反擊,嗣二人發生扭打,被告並對甲○○拳打腳踢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綦詳,如同上述。是被告稱並未以滅火槍噴射乙○○(實為甲○○)云云,亦為不實,其有持滅火槍攻擊甲○○,殆可認定。又被告於遭逮捕後,經解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並聲請羈押,嗣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新收時所為身體檢查之結果,被告之右臂、左臂、後背、左前胸均有挫傷、紅腫,有台灣士林看守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惟依證人乙○○、甲○○等所言,其等於被告對其等噴灑滅火槍噴霧後,有持高爾夫球桿反擊,並合力制服被告將其壓倒在地,上揭傷勢自有可能係於反擊或制服被告時造成。另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明文。且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本件被告竊盜為證人乙○○、甲○○等當場發覺,為現行犯,即使證人等對之加以逮捕,並非不法之侵害,被告竟於證人等尚未實際對其施以強制逮捕前,即先對其等施加暴力,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告主張其以滅火槍噴灑證人等係為防衛,殊無足採甚明。
㈤再被告對其不諳駕車一節,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無諱
,稱:我有發動車子吹冷氣,因為我不會開車,所以我才從車上跑出來逃跑,而不是直接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9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以,被告既不知如何駕車,則其辯稱其並無施暴之故意,否則逕行駕車以衝撞被害人即可,實毋庸下車逃跑云云,殊不足採甚明。
㈥再被告於夜間侵入行竊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樓上住家即
證人乙○○、甲○○等兄弟姐妹共四戶使用,並未對外開放由不特定之人進出,停車場有樓梯、電梯可直接通往樓上住家,停車場所屬大樓有二層大門,通過二層大門始可由樓梯通往地下停車場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甚明。可知該地下停車場並未有獨立之出入口,而係與大樓住宅共用門禁,且僅供住戶使用,應屬住宅之一部分,被告於夜間侵入該地下停車場行竊,應成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㈦又查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滅火槍為塑膠材質,長度為21.5公分,外型類似手槍;瓦斯噴槍主體為金屬材質,長度約14公分,業據本院勘驗無誤。且上開滅火槍可噴灑霧狀體,瓦斯噴槍可噴出火焰燃燒物體,於客觀上均具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形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
竊盜得手後,因遭證人乙○○、甲○○等發現,為脫免逮捕,而持滅火槍噴灑證人乙○○、甲○○等,並與證人甲○○發生扭打,且對其拳打腳踢,已對證人乙○○、甲○○等施以強暴之不法腕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持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毀損己○○、丁○○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乙○○、甲○○、庚○○、戊○○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進入如附表所示之小客車內行竊財物,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嗣其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乙○○、甲○○等施以強暴,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地下停車場竊取財物後,於車內睡覺即遭證人乙○○發覺,嗣於脫免逮捕之過程對證人乙○○、甲○○等人施以強暴,顯見被告於竊取財物既遂後,並未脫離同一現場甚明。是被告雖於地下停車場內連續竊取多輛小客車內之財物,惟其多次行竊於時間上既屬密接,犯罪處所又係同一,則被告為脫免逮捕所為之強暴行為,自不能僅就發生在最後之竊盜行為論以準強盜犯行,而將該準強盜犯行與之前所為之連續竊盜犯行分論併罰,而應認為被告就於地下停車場竊取多輛小客車財物之竊盜犯行,俱屬其事後所為準強盜犯行之一部,逕論以一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即為已足,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之部分,雖未論及,惟此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併為指明。再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2日以88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89年7月31日以88年度北簡字第1279號處有期徒刑4月,該二罪均經確定並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0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正途,再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於犯罪遭發覺後又對被害人施以暴行,犯罪所生危害頗鉅,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滅火槍、瓦斯噴槍各一支,雖被告否認係其所有,稱:上開物品分別係伊在停車場之計程車及雜物間拿的云云。
惟案發現場地下停車場內之車輛及雜物間內並無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甲○○、庚○○等證述甚明,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滅火槍、瓦斯噴槍等物應係被告所有並攜帶至停車場無訛。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布質手套1雙,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證人庚○○亦證稱:手套可能是之前修發電機的工人留下的等語,復查無證據證明手套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068號)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間,在台北市諸多處所,以打破車窗方式竊取車內物品,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並與本件準強盜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惟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而竊盜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無從依連續犯規定論處,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係加重準強盜罪,自不得與竊盜罪成立連續犯,移送併辦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判決,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為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昆霖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小客車車號│竊取之財物│├──┼────┼─────────┼────────┤│一│甲○○│CF-6788號自用小客│不詳數目零錢、國││││車│道回數票(與編號│││││七所竊之回數票合│││││計共五十五張)、│││││收音機一台、打火│││││機二只、鐵捲門搖│││││控器一只│├──┼────┼─────────┼────────┤│二│乙○○│IK-5568號自用小客│不詳數目零錢││││車││├──┼────┼─────────┼────────┤│三│庚○○│2D-670號營業用小客│不詳數目零錢││││車││├──┼────┼─────────┼────────┤│四│丁○○│5E-5397號自用小客│不詳數目零錢、國││││車│道回數票四張│├──┼────┼─────────┼────────┤│五│己○○│CR-1825號自用小客│不詳數目零錢、回││││車│數票、望遠鏡一付│├──┼────┼─────────┼────────┤│六│戊○○│DE-1598號自用小客│不詳數目零錢、回││││車│數票、鑰匙一把、│││││太陽眼鏡一付│├──┼────┼─────────┼────────┤│七│甲○○│DQ-3588號自用小客│不詳數目零錢、國││││車│道回數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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