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某時,前往桃園縣○○鎮○○路○段○號對面由甲○○所經營之苦茶園內(地號:桃園縣○○鎮○○段○○○○號),徒手竊取數量不詳之油菜籽得手,復於同年月十五日至上址徒手竊取二十臺斤之油菜籽(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得手後將上開油菜籽搬運至不知情之藍治(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時,為甲○○當場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油菜籽二十臺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普通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之竊盜犯行,惟該部分既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惡性亦非重大,且被害人業已領回部分失物,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警、偵訊及處刑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