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號
原 告 洪林秋香
洪連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玉蘭
被 告 詹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 洪平 吉之繼承人,訴外人 洪平吉 於民國73年
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並於73年1月12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
第810號完成登記。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確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約定存續期間為73年1月
9日至73年11月9日,不論依民法125條、第881條之15
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該抵
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對原告圓滿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有
所妨害,被告自需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是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平 吉前 向我借
款1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的擔保。起初訴外人 洪吉平 於71
年借款30萬元,嗣後被告聲請拍賣,後來於73年與訴外人洪
平吉協議先還款20萬元,剩下10萬元以開本票之方式,1萬
元的本票各10張,同時設定這個抵押權。最後一張本票上的
日期是超過抵押權擔保時限。被告不是沒有去要這筆債權,
是因訴外人洪吉平根本人間消失,連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時
都沒有出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並提出借據、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板橋分院72年度拍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借款證、抵押設
定契約書各1份、本票10張之影本等為證,且就原告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
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
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
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
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
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以抵押權人於
抵押之不動產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抵
押之不動產取償,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
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及5年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次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
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
去之權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
所有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
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
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
妨害之狀態仍然存在時,即得行使。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73年1
月9日起至73年11月9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另依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洪平吉為給付上開債款所簽發
之本票10張所示,其最後付款日為73年11月15日,有該本
票影本在卷可佐,而被告未提出請求權時效中斷之相關事
證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法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最
晚於88年11月15日時效完成。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亦因5年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尚存在
,足以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
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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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小段││(平方公尺)││
├───┼────┼─────┼──┼──────┼─────┤
│新北市○○○區○○○○段第│70│13│1,000分之│
│││OO小段│││52│
├───┼────┼─────┼──┼──────┼─────┤
│新北市○○○區○○○段│59│437.54│100,000分│
││││││之2,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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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板登字第810號│
│登記日期:73年1月12日│
│權利人:詹豐裕│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萬元│
│存續期間:73年1月9日起至73年11月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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