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7號
原   告  竹國霖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揚
訴訟代理人  江澤
被   告 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東壃
訴訟代理人  許雅雯
       陳豐山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0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
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
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張濱璿張清沛 ),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改選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由 楊東僵 擔任,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狀在卷可參,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間提供被告社區保養維修
服務,服務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感應器價金
為650元,同年4月份燈泡價金為550元,合計共14,200
元。而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機電檢測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
合約解除時之當月付清檢修費用,然被告竟拒不給付,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LED燈具之買賣過程係先由原告出具估價單,經被告社
區同意裝設後即成立,並未訂有買賣合約,與機電檢測合
約書非同一份契約。另原告就保固範圍內LED燈具已全部
維修完成,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服務費及感應器與燈泡之
價金。至於被告社區遭台電罰款乙事,原告公司主管確曾
表示同意負擔一半。
(三)綜上,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機電檢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1年1月起發現原告於保養期間因有未善盡保養
之責,導致供電問題遭台電罰款7,327元;嗣原告曾出具
折讓單表示同意分擔一半之罰款,並由服務費中扣除,故
被告僅需支付10,536元即可。
(二)又被告社區北棟頂樓護欄LED燈於101年9月7日至101
年10月2日已計報修6次,然原告均未修繕,而該LED燈
尚在保固期內,故待被告社區北棟頂樓護欄LED燈修復正
常後,即會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準此,原告在未將被告
社區北棟頂樓護欄LED燈具修繕完成前,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依兩造所簽訂之機電檢測合約書於101年3、
4月間提供被告社區機電檢測保養服務及更換感應器、燈
泡,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4,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定期保養
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修護保養工作單各3份,及
機電檢測合約書1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正。惟被告執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
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機電檢測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4,200
元,有無理由?
1、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出具應收帳款折(扣)讓證明單及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表示同意折讓3月
水電工程費用3,664元等情,有上開證明單在卷可參。準
此,原告既已表示同意折帳3月份水電工程費3,664元予
被告,上開折讓金自應於被告應給予原告之服務費中扣除
之,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
10,536元。
2、又被告雖辯稱伊曾向原告購買LED護欄燈,然原告未依保
固進行修復,俟原告將被告社區北棟頂樓護欄LED燈具修
復後,被告即會付款云云,並提出保固書2份為證。惟按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機電檢測合約與LED護欄燈之買賣契約為二份不同
之契約(見本院102年1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告向被
告請求者為其提供被告社區保養維修服務之勞務報酬,
縱認被告於雙方所簽訂之LED護欄燈買賣合約有未依約提
供保固服務之義務違反,惟二者究非同一契約,被告尚不
得以原告有違反前揭買賣合約上之義務,對原告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而拒付本件服務費。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機電檢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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