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沃增亮選任辯護人陳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即販賣毒品予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於98年12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於98年12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於98年12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3月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3月2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877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103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未構成累犯)。
二、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毒品予己○○、戊○○、THAPENBUNBENCHAMAT(甲○,泰國籍)、庚○○等4人,共計6次,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另有販賣毒品予庚○○之價金計1000元尚未收取);以及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7所示之禁藥予乙○○,計1次。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對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丙○○確涉有上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嫌,為警於104年3月22日下午7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將丙○○拘提到案,並在丙○○隨身包內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96公克)、海洛因2包(0.42公克、0.28公克)、葡萄糖1包、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2支、止血帶(塑膠)1條、隨身包1個(塑膠材質)、隨身包1個、黑色電子磅秤1台,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己○○、戊○○、THAPENBUNBENCHAMAT、庚○○、乙○○等5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己○○、戊○○、乙○○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證人THAPENBUNBENCHAMAT已離境(本院卷第219頁),證人庚○○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現已另案遭通緝中(本院卷第251頁),證人THAPENBUNBENCHAMAT、庚○○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戊○○、乙○○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復皆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事,故認均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THAPENBUNBENCHA
MAT、庚○○之警詢筆錄,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然證人THAPENBUNBENCHAMAT滯留國外(本院卷第219頁),證人庚○○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現已另案遭通緝中(本院卷第2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一致,足認證人THAPENBUNBENCHAMAT、庚○○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THAPENBUNBENCHAMAT、庚○○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針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聽錄音光碟後,被告表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己○○、戊○○、THAPENBUNBENCHAMAT、庚○○、乙○○等人之對話內容無訛(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第154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至第76頁、第254頁至第257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有無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現場相片、扣案物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一)、(二)、(三)所提之證據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4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所為之部分自白,經參酌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庚○○(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第259頁反面)。然證人庚○○業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亦未獲,且現已另案遭通緝中(本院卷第251頁),屬不能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證人THAPENBUNBENCHAMAT(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然證人THAPENBUNBENCHAMAT已於104年8月3日離境,迄本案辯論終結之日均未再入境臺灣,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按,亦屬不能調查,嗣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訊該名證人(本院卷第259頁反面),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部分(本院卷第268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丁○○亦已於104年9月15日到庭具結證述,且經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程序,而被告再次聲請傳喚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部分,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有與己○○以電話聯繫、見面及見面後己○○有向伊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場有向己○○收取1000元等事實(本院卷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是己○○要還我1000元,己○○有問伊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伊跟他講說「有,但是是我自己在吸食的,我不可能給你或賣你」,他一直求伊,伊跟他講說沒有辦法,…己○○是因為伊曾經打他,所以挾怨報復云云。
2.經查:①證人己○○於104年2月4日21時45分59秒,以門號00-000000
0號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之對話內容如下:
己○○:喂。
丙○○:嘿。
己○○:喂,亮哥?丙○○:嘿,你有空嗎?己○○:沒辦法呢。
丙○○:你要怎樣?你要拿多少還我?己○○:嗯,走路費?哈哈。
丙○○:啊?什麼走路費?多少?己○○:加油錢喔?丙○○:多少?己○○:一張阿。
丙○○:一百元喔?己○○:嘿阿。
丙○○:一百元?己○○:嘿阿,一百元給你加油不好嗎?丙○○:我一趟,從這邊跑到那邊去,你把我當作盼子(台語)
嗎?己○○:我想說看你有沒有辦法嗎?麻煩一下。
丙○○:麻煩怎樣阿?你要拿多少還我?己○○:拿一張給你啦。
丙○○:你要拿一張給我嗯。
己○○:嘿啦嘿啦,拿一張給你啦。
丙○○:好啦好啦。
己○○:你幾點會過來?丙○○:你不要給我限幾點,我到了會打給你啦。
己○○:我手機沒有在我身上阿。
丙○○:我盡量好嗎?己○○:喔好啦好。
(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他字卷第77頁)②證人己○○於104年2月4日22時33分43秒,以門號00-000000
0號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之對話內容如下:
己○○:喂。
丙○○:喂。
己○○:喂,亮哥?丙○○:在趕了啦,你也好心一點。
己○○:你在哪?不然我過去接你啦。
丙○○:你在哪?己○○:你在哪?不然我過去接你。
丙○○:我在 田中 啦。
己○○:在田中?丙○○:嘿。
己○○:那我過去好了。
丙○○:你誰?己○○:我永仔啦。
丙○○:喔好阿,來。
己○○:我從田中過去。
丙○○:好,我知道我知道。
己○○:黃昏市場啦喔?丙○○:好。
己○○:喔好好。
(本院卷第139頁、他字卷第77頁)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剛剛那個通聯是在10
4年2月4日,第二通電話104年2月4日22時33分43秒這個通聯,剛剛有兩通電話,我說的時間是第二通電話,就是你跟他說黃昏市場?)第一通他沒有過來,我就過去找他。(問:
第二通電話之後你跟被告有無見面?)有。(問:你是否還記得是在哪裡見面?)在黃昏市場。(問:哪裡的黃昏市場?)田中。(問:你剛剛提到這一天見面的時候,你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多少錢你是否還記得?)1000元。(問:你有無當場給他1000元?)有。(問:被告有無當場給你甲基安非他命?)有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52頁反面、第258頁至第259頁)綦詳。
④被告雖辯稱:證人己○○係是因為伊曾經打他,所以挾怨報
復云云,然依證人己○○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夥同朋友毆打證人己○○係104年2月5日之事,而證人己○○及被告於104年2月15日、同年3月1日又有相互聯繫及約碰面之情事,此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他字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而依該譯文內容所示,雙方已無交惡之情形,顯然證人己○○並未因104年2月5日遭毆打乙情,而對被告懷恨在心,此亦可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後來這件事情有無解決?)後來被告知道我沒有拿他的皮包。(問:你是說最後他相信還是他有找到?)後來他相信不是我拿的。(問:
他有無跟你說,你為何覺得他相信?)後來他有查到是他的朋友,打我的那一個偷走的。(問:是否被告跟你說的?)對。(問:所以他後來有跟你說他相信你,因為他已經找到是誰拿的?)對等語(本院第145頁)可明。倘若證人己○○係因此事對被告懷恨在心,豈會於事後仍密集地與被告聯繫並相約見面?又倘若證人己○○係對被告挾怨報復,則證人己○○於警詢時,經由員警提示104年2月15日、3月1日其與被告之監聽譯文內容,其大可繼續誣指其與被告於該2次通聯時間、地點,亦有交易毒品成功?證人己○○卻於警詢時證稱該2次均未交易成功,此有證人己○○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他字卷第75頁正反面),益徵證人己○○之證述並非挾怨報復。
3.以上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己○○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被告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有與戊○○以電話聯繫、見面之事實(本院卷第26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是伊要向戊○○借錢,戊○○有拿8000元借伊云云。
2.經查:①證人戊○○於104年2月15日6時13分03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之對話內容如下:
丙○○:喂。
戊○○之友人:喂。
丙○○:喂。
戊○○之友人: 阿亮 ?丙○○:嘿。
戊○○之友人:阿你有要過來嗎?丙○○:等一下啦。
戊○○之友人:要多久?你多久要過來?丙○○:什麼?戊○○之友人:你多久會過來?會到?你在哪?戊○○之友人: 員林
丙○○:我也在員林阿。
戊○○之友人:你在員林哪裡?丙○○:阿,我現在要去亞太阿。
戊○○之友人:你要過去亞太?不然你要過去的時候再打訊息給我你在哪裡。
丙○○:什麼?戊○○之友人:不用不用,不然你現在先過來我這邊一下。
丙○○:你在哪裡?戊○○之友人:火車站過來,不然你過來黃金帝國,我叫我朋友跟你講一下。
戊○○:喂。
丙○○:嘿。
戊○○:喂,黃金帝國對面有一家輕井澤火鍋,你知道嗎?丙○○:嘿。
戊○○:在那邊,我在旁邊的巷子口這邊。
丙○○:喔好。
戊○○:你到那邊再打,我再出去帶你。
丙○○:好。
(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他字卷第55頁)②證人戊○○於104年2月15日6時17分03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之對話內容如下:
丙○○:喂,我在巷子這邊了。
戊○○:到了嗎?丙○○:嘿阿。
戊○○:喔好,你等一下,好。
(本院卷第153頁反面、他字卷第55頁)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跟被告買過海
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有。(問:是否都有?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有?)有。(問:當初怎麼知道可以找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還有海洛因的?)朋友介紹。(問:請審判長提示104年度他字第678號卷第55頁,104年2月15日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這兩通電話有過兩次通聯,一次是6時13分03秒,一次是6時17分03秒,0000-000000是否你的電話?)是。(問:這兩通電話是否你與被告的電話內容?哪些是,哪些不是?哪一段到哪一段是,有無你跟被告的通話內容?剛剛你聽到、看到的通聯內容,有無哪些是你跟被告的通聯內容?)有。(問:從哪一段到哪裡?)從「黃金帝國對面,輕井澤火鍋你知道嗎」。(問:這句話是你的?)對。(問:這一句是你的聲音還是你朋友的聲音?)是,我的。(問:前面不是你?)前面不是。(問:前面是誰的聲音?)是介紹認識的朋友。(問:介紹你跟丙○○認識的朋友?)是。(問:所以前面是你的朋友用你的電話在跟丙○○講電話?)是。(問:後面報路,報輕井澤火鍋店的?)是我。
(問:第二通電話他說他在巷子裡,你問他到了,你叫他等一下,那個是否也是你?)是。(問:所以104年2月15日06時13分那通通聯的C是你,B是朋友?)是。(問: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正名。(問:綽號?)「 阿忠 」(音譯)。(問:有無在今天到場的證人裡面?)沒有。(問:這兩通電話講完之後你跟被告有無見面?)有。(問:在哪裡見面?)在輕井澤火鍋外面那裡。(問:是否在巷子裡面?是在輕井澤火鍋店的正門口還是輕井澤火鍋店附近的巷子裡?)附近的巷子。(問:這一次見面你有無跟他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有。(問:是否兩個都有買?)有。(問:各買多少錢?)1000元。(問:是否當場付錢?)有。(問:他有無當場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有。(問:當場拿給你?)是。(問:在104年2月15日早上6時13分13秒,當時打這通電話的時候你是跟「阿忠」(音譯)在一起?)是。(問:你們打這通電話主要目的就是要去買毒品來施用?)是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綦詳。
④被告雖辯稱:伊是要向戊○○借錢,戊○○有拿8000元借伊
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這一天碰面的時候,你除了跟被告買毒品之外,你有無借錢給他?)有。(問:借多少錢?)8000元。(問:所以你不但給他買毒品的2000元,你還另外借他借8000元?)是。(問:分開的,另外還借他8000元?)是。(問:被告為何要跟你借8000元?)透過朋友說他欠錢,說要先借一下。(問:是否事先就已經講好了?)沒有。(問:他當場才跟你提出來說要跟你借8000元?)對,透過我朋友。(問:你可否講一下當時的情形?)就是看我能否先借他8000元,他要用。(問:何謂叫做透過你朋友?)他請我朋友跟我借說他有急用。(問:你是否說「阿忠」?)對。(問:你們都在場,當場跟你說就好,為何還要透過你朋友?)我不認識他。(問:你不認識被告?)是那一天才認識。(問:那一天是第一次碰面?)對。(問:2月15日輕井澤火鍋店那一次,你現在是否很確定的是他在2月15日跟你借8000元,不是在2月初?)對,就是第一次碰面的那一次。(問:既然他缺錢要跟你借錢,你為何還另外付2000元給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而不是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抵債?)因為那一天是後來才開口說要借錢。(問:就是你剛剛說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後來才開口說要借8000元?)對。(問:在104年2月15日早上6時13分13秒,當時打這通電話的時候你是跟「阿忠」在一起?)是。(問:你們打這通電話主要目的就是要去買毒品來施用?)是。(問:交易毒品的種類、金額是在車子裡面才講的?)是。(問:交2000元給被告是你親自交的還是「阿忠」交的?)好像是我。(問:被告將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交給你還是交給你的朋友「阿忠」?)拿給我。(問:交易完成之後才提到他要跟你借錢?)請「阿忠」跟我說能否借他應急一下。(問:所以是在交易完畢之後他才請「阿忠」(音譯)跟你借錢應急一下?)是。(被告問:你說我跟你借8000元是在2月15日,但是我記得是在2月3、4日的時候,怎麼變成在2月15日?)印象中跟你第一次碰面,就是我朋友透過電話打才認識的,之前我不認識你,我印象中第一次跟你碰面,就是「阿忠」(音譯)幫我打電話我們一起購買毒品的那一次,也就是那一次你跟我借錢的。(問:你說的「阿忠」是否是丁○○?)不是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反面),是被告雖有趁該次販賣毒品予證人戊○○之際,向證人戊○○借8000元之現金,然依證人戊○○上開證述之內容,雙方金錢借貸是於完成毒品交易之後,因此該次被告與證人戊○○雙方相約見面之目的即為交易毒品,交易毒品後,雖證人戊○○確有借款8000元予被告,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自屬當然之理。
3.以上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戊○○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被告附表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有與THAPENBUNBENCHAMAT以電話聯繫、見面之事實(本院卷第265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THAPENBUNBENCHAMAT算是情侶,那時候是晚上我們見面的時候沒多久就在車上做愛做的事情,做完之後就把衛生紙丟到外面去,隔沒多久她就打電話給伊,問伊剛剛衛生紙,伊叫她找一下就有叫她拿去丟掉云云。
2.經查:①證人THAPENBUNBENCHAMAT於104年2月16日0時7分7秒,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THAPENBUNBENCHAMAT:喂。
丙○○:樓下,樓下,樓下,快點,快點,快點。
THAPENBUNBENCHAMAT:喔,快點,快點,快點,好好好。
(本院卷第254頁、他字卷第122頁)②證人THAPENBUNBENCHAMAT於104年2月16日0時31分20秒,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THAPENBUNBENCHAMAT:到了嗎?丙○○:到了到了,下來下來下來。
(本院卷第254頁反面、他字卷第122頁)③證人THAPENBUNBENCHAMAT於104年2月16日0時38分44秒,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丙○○:喂。
THAPENBUNBENCHAMAT:剛剛衛生紙嗎?丙○○:對阿對啦,衛生紙你有沒有看到?THAPENBUNBENCHAMAT:阿?丙○○:衛生紙阿?THAPENBUNBENCHAMAT:喔好好好我看一下,有了嗎。
(本院卷第254頁反面、他字卷第122頁)④證人THAPENBUNBENCHAMAT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跟丙○
○一起共同購買還是單純跟丙○○購買?)單純跟丙○○購買,不知道他是跟誰購買,我拿錢給他之後,他可能是5分鐘後拿來或是半天、1天或隔天拿給我毒品,我會跟他打電話催促。(問:提示104年2月26日0時0分7秒、0時31分20秒、0時38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使用0000-000000跟對方使用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第一通是過來拿1000元,第二通是對方到了,我沒有看到人,所以又打電話給丙○○,他說毒品用衛生紙包起來丟在宿舍旁路邊,我有撿到毒品,地點在我們每次約見面的地方,也就是他停車在宿舍的旁邊,每次來都會停在固定的位置,我在該地方有找到1包安非他命等語(他字卷第132頁正反面)綦詳,經核以證人THAPENBUNBENCHAMAT上開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亦均相互符合,是證人THAPENBUNBENCHAMAT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⑤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證人THAPENBUNBENCHAMAT於警
詢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賣你毒品之男子真實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問:現警方提供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不一定會在其中,共有編號1至10,經你當場檢視,其中何人為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你之男子?編號為何?)編號3號之男子,但他現在都有戴眼鏡等語(他字卷第12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如何認識丙○○?)之前我認識的朋友有用我的手機打給丙○○,我朋友有使用毒品,我朋友已經回國,朋友沒有跟我說是跟丙○○買毒品,是丙○○送毒品到朋友的宿舍時,我有看到朋友在宿舍吸食毒品,我才知道這個人有在賣毒品等語(他字卷第131頁反面),是依證人THAPENBUNBENCHAMAT上開證述內容,被告與證人THAPENBUNBENCHAMAT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實存有疑慮,否則何以證人THAPENBUNBENCHAMAT會不知道男朋友之姓名?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問:是否雙方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旁,由THAPENBUNBENCHAMAT交付現金1000元予你,你交付1小 包甲基 安非他命予THAPENBUNBENCHAMAT?)沒有。有見面,單純情侶見面,只有在車上然後四處載她逛逛就回去了,這次她沒有拿錢給我,我沒有拿毒品給她等語(本院卷第265頁反面),然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THAPENBUNBENCHAMAT係104年2月16日0時31分20秒後才見面,若要在車上發生性行為後,又開車四處逛逛,豈有可能於7分鐘後即同日0時38分44秒以電話聯繫要將衛生紙丟掉之對話內容?又被告既然開車載證人THAPENBUNBENCHAMAT離去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又何須特地要交待處理衛生紙之事情?顯然被告上開辯詞不符邏輯,亦與譯文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3.以上有證人THAPENBUNBENCHAMAT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THAPENBUNBENCHAMAT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被告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有與THAPENBUNBENCHAMAT以電話聯繫、見面之事實(本院卷第265頁反面至第26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打電話給她是要拿水果給她,見面之後拿水果給她,然後叫她包1個紅包給我1個姪女或朋友,她就包給她,我沒有看,結果走了之後我朋友把錢抽出來看發現是300元,我就打電話給她跟她講台灣的習俗沒有在包單數的云云。
2.經查:①證人THAPENBUNBENCHAMAT於104年2月17日19時46分01秒,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之對話內容如下:
THAPENBUNBENCHAMAT:喂。
丙○○:喂,我在你樓下。
THAPENBUNBENCHAMAT:好好好好好。
(本院卷第255頁、他字卷第123頁)②證人THAPENBUNBENCHAMAT於104年2月17日20時27分42秒,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之對話內容如下:
THAPENBUNBENCHAMAT:喂。
丙○○:下來下來下來。
THAPENBUNBENCHAMAT:好好好。
(本院卷第255頁、他字卷第123頁)③證人THAPENBUNBENCHAMAT於104年2月17日20時31分12秒,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之對話內容如下:
丙○○:喂。
THAPENBUNBENCHAMAT:哥。
丙○○:沒有人包300的阿。
THAPENBUNBENCHAMAT:啊?丙○○:過年沒有人包單數的,要包雙數的。
THAPENBUNBENCHAMAT:阿,我包多少?丙○○:要包600阿。
THAPENBUNBENCHAMAT:什麼?丙○○:要包600啦!THAPENBUNBENCHAMAT:喔,我不知道阿。
丙○○:再拿300來啦。
THAPENBUNBENCHAMAT:喔,哥哥拿東西給我一點點阿。
丙○○:沒有好不好,沒有現在過年,過年都漲價了啊。
THAPENBUNBENCHAMAT:喔,抱歉,我不知道呢,哥。
丙○○:你再,你要再補300給他,讓她雙數啦!不然她會衰。
THAPENBUNBENCHAMAT:好。
丙○○:好,我等一下轉過去,要拿下來喔!(本院卷第255頁反面、他字卷第123頁)④證人THAPENBUNBENCHAMAT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4年
2月17日19時46分1秒、20時27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使用0000-000000【應0000-000000之誤】跟對方使用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是不是要買毒品?)第一通丙○○過來拿錢,叫我等一下,第二通就是拿毒品過來。這次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每次都是先拿錢,他拿小小1包的安非他命給我。地點也是在宿舍旁邊。(問:提示104年2月17日下午8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使用0000-000000【應0000-000000之誤】跟對方使用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這天丙○○拿了水果給我,他有帶一個小姪女過去,我包了300給小女孩,後來丙○○離開後打電話給我,說沒有人包紅包包單數,所以回過頭跟我拿了300元,小女生也有跟著過來等語(他字卷第132頁)綦詳,經核以證人THAPENBUNBENCHAMAT上開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亦均相互符合,是證人THAPENBUNBENCHAMAT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⑤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上開104年2月17日20時31分12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毒品交易後有以電話要求證人THAPENBUNBENCHAMAT應該要包600元之紅包,證人THAPEN
BUNBENCHAMAT即抱怨「喔,哥哥拿東西給我一點點阿。」,被告則回應「沒有好不好,沒有現在過年,過年都漲價了啊。」(本院卷第255頁反面),顯然證人THAPENBUNBENCHAMAT上開證述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真,否則兩人之對話何以出現「拿東西」、「一點點」、「過年都漲價了啊」,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僅表示:(問:甲○在電話中說「哥哥拿東西給我一點點啊」,這句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問:那你馬上回答說過年都漲價了是什麼意思?)我以為她在講紅包的意思,因為她有時候講話含糊不清等語搪塞,非但與證人THAPENBUNBENCHAMAT所述不符,亦無法合理解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被告上開辯稱沒有交易毒品乙詞,不足採信。
3.以上有證人THAPENBUNBENCHAMAT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THAPENBUNBENCHAMAT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被告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五)附表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有與THAPENBUNBENCHAMAT以電話聯繫之事實(本院卷第2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不記得是聯絡什麼事情,有沒有見面也記不太起來云云。
2.經查:①證人THAPENBUNBENCHAMAT於104年3月1日16時38分58秒,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丙○○:喂。
THAPENBUNBENCHAMAT:哥。
丙○○:嘿。
THAPENBUNBENCHAMAT:到底要不要來,我在等哥來呢。
丙○○:等一下到,等一下到了。
THAPENBUNBENCHAMAT:等一下到,等一下到,一天了呢。
丙○○:我等一下就到了啦,現在在工業區了。
THAPENBUNBENCHAMAT:好,快一點啦。
丙○○:好。
(本院卷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他字卷第123頁)②證人THAPENBUNBENCHAMAT於104年3月1日16時56分51秒,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丙○○:喂。
THAPENBUNBENCHAMAT:哪裡?丙○○:到了。
THAPENBUNBENCHAMAT:啊?丙○○:到了啦。
THAPENBUNBENCHAMAT:快一點,快一點。
(本院卷第256頁、他字卷第123頁)③證人THAPENBUNBENCHAMAT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4年
3月1日16時38分58秒、16時56分51秒譯文,這是你使用0000-000000跟對方使用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是不是要買毒品?)第一通是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這同時在宿舍先跟我收1000元,他離開,第二通才是送毒品過來,是拿冰糖狀的安非他命給我,我跟他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他字卷第132頁)綦詳,經核以證人THAPENBUNBENCHAMAT上開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亦均相互符合,是證人THAPENBUNBENCHAMAT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④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上開104年3月1日16時38分58
秒、16時56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電話中明確表示「我等一下就到了啦,現在在工業區了」、「到了」、「到了啦」(本院卷第256頁),顯然被告與證人THAPENBUNBENCHAMAT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見面,被告空言忘記了乙詞搪塞,非但與證人THAPENBUNBENCHAMAT所述不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扞格不入,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3.以上有證人THAPENBUNBENCHAMAT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THAPENBUNBENCHAMAT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被告附表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六)附表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有與庚○○以電話聯繫、見面及見面後有交付海洛因予庚○○之事實(本院卷第26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有在這個時間、地點見面,伊沒賣他1000元的海洛因,他當下跟伊說他很難過,他要跟伊欠,伊跟他說伊沒有在賣毒品,伊有辦法的只能幫他止當下的癮,伊沒辦法賣他毒品,所以伊就給他一點點大概可以吃一次的量,重量不知道多少,用小的夾鏈袋裝給他一點點的海洛因,價格不知道多少就一點點止當下的癮而已云云。
2.經查:①證人庚○○於104年3月1日20時15分47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丙○○:喂。
庚○○:喂,亮。
丙○○:你誰?庚○○:我啦。
丙○○:你誰?庚○○:我…你有在田中嗎?丙○○:你誰啦?庚○○:我就是那天有沒有,本來昨天約要跟你過去員林,後來臨時有事情沒辦法過去那個啦。
丙○○:喔。
庚○○:你有在田中嗎?丙○○:有。
庚○○:阿要過去哪裡相等?丙○○:阿?庚○○:要過去哪裡相等?丙○○:田…你過來溪州好不好?庚○○:溪州哪裡?丙○○:溪洲街上。
庚○○:溪洲街上?丙○○:嗯。
庚○○:好啦,我到了再打。
(本院卷第256頁反面、他字卷第159頁反面)②證人庚○○於104年3月1日20時30分31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丙○○:喂。
庚○○:阿我來到明道這邊了。
丙○○:沒有啦,溪州街上這邊有一家SEVEN有沒有?庚○○:街上有一家SEVEN?丙○○:溪州街上這邊阿。
庚○○:好啦,我到SEVEN再打。
(本院卷第257頁、他字卷第159頁反面)③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如何認識丙○
○?)今年過年前透過朋友介紹,朋友叫我載他去找丙○○,我就騎機車載他到田中,我就認識丙○○,這一次我就知道他有在販賣毒品。(問:提示104年3月1日20時15分47秒、20時30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使用0000-000000跟對方使用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那時候約在溪州見面,他叫我去找他,但我身上沒有錢,想說看他會不會賣我,讓他(我)先欠著,後來在便利商店見面,他有同意讓我欠,他給我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我就先欠著。(問:0000-000000為何會同意讓你欠?)我跟他先講看看,他有同意。(問:是當場拿海洛因給你?)是。(問:你只有買這一次?)是。另外一次有約,我有去肯德基等他,但是他都沒有出現,後來我也就走了。(問:你剛提到104年3月20日有吃海洛因,是否跟丙○○購買?)是。就是在3月1日跟丙○○購買的,我剛服刑回來,所以不敢說一直打海洛因,所以我施打的量都很少,1000元的海洛因我是分4次來吃。(問:你跟丙○○有無恩怨?)沒有等語(他字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綦詳,經核以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亦均相互符合,是證人庚○○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④被告雖辯稱:係無償轉讓云云,然購毒者即證人庚○○於警
詢時、偵查中均證稱係以賒欠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丙○○:你誰?庚○○:我啦。丙○○:你誰?庚○○:我…你有在田中嗎?丙○○:你誰啦?庚○○:我就是那天有沒有,本來昨天約要跟你過去員林,後來臨時有事情沒辦法過去那個啦。丙○○:喔。」,顯然被告與證人庚○○並非熟識,甚至報出名字對方亦未必會知道之人,純粹是販毒者與購毒者之關係,而海洛因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若非圖高額獲利,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海洛因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3.以上有證人庚○○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庚○○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被告附表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七)附表編號7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有與乙○○以電話聯繫、見面及見面後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本院卷第267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轉讓4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辯稱:乙○○是伊毒品的上手,……當日伊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交1包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到半包夾鏈袋的量,重量多少伊忘記了,伊給他的量不到半錢,4500元的量是乙○○自己講的云云。
①證人乙○○於104年3月6日23時48分29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乙○○:喂,喂。
丙○○:喂。
乙○○:亮喔。
丙○○:嗯。
乙○○:嘿,我阿忠啦。
丙○○:嘿, 忠哥 ,嘿 大仔
乙○○:嘿嘿,那個什麼,那個45的不用了,先等一下。
丙○○:嗯,阿模仔有了,模仔有了。
乙○○:模仔有了,拿來給我,我在你來這邊,租屋這邊。
丙○○:喔,好好好。
乙○○:就在這個…丙○○:喔,好我知道。
(他字卷第174頁反面、他字卷第140頁)②證人乙○○於104年3月7日2時56分15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乙○○:喂。
丙○○:喂,大仔。
乙○○:我站在這裡等,等多久了你知道嗎?丙○○:剛才找不到路,阿手機放在包包裡面,聽不太到,
守慶 他家那條路直直來,阿再來呢?乙○○:墓仔埔那條一直過來,怎麼會不知道,今天不是有
載你過來嗎?丙○○:守慶他家那條路有過橋吧,不是一直來嗎?乙○○:守慶那條路一直來到紅綠燈,往左轉,從墓仔埔那
條路直直來,也可以,你看左手邊有一個牌子,從左手邊直直開進來。
丙○○:前面?乙○○:明禮國小那條一直開進來就對了啦,明禮國小你知
道嗎?丙○○:那什麼國小?乙○○:明禮。
丙○○:明禮國小,一直開?乙○○:一直開到外三來。
丙○○:嘿對阿,現在是守慶他家那條一直來嗎?乙○○:從大社路那條,直直來,紅綠燈直直來,你在哪我開車過去啦。
丙○○:現在在守慶他家外面這條這邊。
乙○○:我叫人過去帶你,你在紅綠燈那邊?丙○○:嗯。
(他字卷第175頁正反面、他字卷第140頁)③證人乙○○於104年3月7日3時05分09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乙○○:喂。
丙○○:喂,大仔,我大仔也跟來喔,我跟他進去喔。
乙○○:好啦。
丙○○:好。
(他字卷第175頁反面、他字卷第140頁)④證人乙○○於104年3月7日6時37分53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乙○○:喂。
丙○○:大仔,我在門口。
乙○○:我都等到睡著了。
丙○○:沒有啦,我從二水來,嗯二林啦。
乙○○:等一下。
(他字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他字卷第140頁)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場交易的情形
你可否講一下?)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問:一包、兩包還是好幾包?)一包而已,他沒有說要多少錢,我就問他說你這樣划不來,他拿給我的時候沒有講到錢,我就問他說你這樣划不來。(問:你以為他要送你?)對,我就跟他說我多少貼你一些。(問:你有無說要貼他多少?)我說要貼他4500元。(問:你手一秤就知道那個價值4500元還是你有拿磅秤秤一下?)不是,看起來那些好像不只4500元的東西。(問:你看起來你覺得不只4500元?)因為外面那個很貴。……(問:你覺得以那個大小的夾鏈袋一半的份量差不多市價是多少?)應該差不多6000元以上。(問:你為何說4500元?)我說貼他一點。(問:半買半相送還是如何,殺價?)他那時候沒有跟我說價錢,他沒有說多少錢,我們很熟。(問:所以4500元不會讓他賠錢,還是你覺得可能是他的成本價?)可能是他的成本價。(問:你自己抓,你覺得可能是他的成本價?)對。(問:所以你說要貼他一點,要付他4500元?)對。(問:被告怎麼說?)他說「等你有錢再講」。(問:意思是否說好?)沒有,他說「等你有錢再講」。(問:到底是否要給?)他說「等你有錢再講」,他沒有說是否要給。(問:所以你的意思你認定這一次是賒帳還是他送你?)應該是賒帳。(問:金額就是4500元?)對。
(問:後來你有無付他4500元?)沒有。(問:是否連1元都沒有?)沒有,他沒有來拿。(問:你們是講好他要來跟你拿?)他就是沒有來拿。(問:所以如果要收錢,你們的默契就是他會來找你拿?)對。(問:可是他一直沒有來找你,所以4500元你就一直沒有付給他?)他是沒有賣過我,他是第一次這樣子拿給我的。(問:這一次的默契就是如果要付錢他會來找你拿?)對。(問:可是因為還沒來找過你,所以你就一直沒有把錢給他?)對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3.以上有被告之自白、證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乙○○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被告附表編號7轉讓禁藥甲基安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4.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007號判決參照)。同此,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317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651號判決意旨亦同)。起訴書認定附表編號7之犯行係被告販賣二級毒品予證人乙○○,然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可知,此次交易過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營利之意思,反而係證人乙○○主動提議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4500元補貼被告,參以證人乙○○亦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而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後,可知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內容,被告之語詞、態度充滿敬畏,甚至數次尊稱證人乙○○為「大仔」,此與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時之對話內容迥不相同,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因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然無營利之意思,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
(八)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他字卷第56頁、第12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57頁、第80頁、第126頁、第146頁、第161頁)、現場照片8張(他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81頁、第148頁、第16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字卷第61頁、第149頁、偵卷第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他字卷第62頁、第83頁、第150頁、第165頁、偵卷第112頁、第156頁)、採尿同意書(他字卷第63頁)、亞太電信查詢資料(他字卷第7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他字卷第82頁)、遠傳電信查詢資料(他字卷第124頁、第141頁)、中華電信查詢資料(他字卷第15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41頁至第149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查扣證物照片15張(偵卷第150頁至第1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68頁至第1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7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紙及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177頁至第18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3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5頁)、入出境查詢(本院卷第117頁、第21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日彰檢宏恆104偵3226字第40145號函(本院卷第204頁)、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104年10月1日彰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05頁、第214頁)、GOOGLE地圖網頁資料2張(本院卷第234頁、第235頁)、本院104年訴字第297號判決書(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8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憑。
(九)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而被告與證人己○○、戊○○、THAPENBUNBENCHAMAT、庚○○等4人均非至親(證人乙○○部分,則有上開所述之理由,應認係轉讓禁藥外),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另按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並於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有該等函件可考,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二者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案雖未查獲附表編號7被告丙○○轉讓予證人乙○○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惟從證人乙○○所述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值(約6000元)以觀,其數量應未達10公克,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其淨重已超過10公克,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數量未逾10公克。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數量,尚未達加重刑罰之標準,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係總統於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自93年1月9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總統於93年4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二相比較,以藥事法為後法並且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附表編號7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惟此次係修正同條第3項,至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並無修正,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亦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起訴書就附表編號7部分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院認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所述,而該起訴之事實因與轉讓禁藥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為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五)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均在販賣,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為供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未必構成犯罪,故並無轉讓禁藥行為吸收持有禁藥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七)被告上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附表編號2、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非巨,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死刑、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本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九)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故均無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審期間均有自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則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十)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庚○○等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戊○○、THAPENBUNBENCHAMAT等3人;轉讓禁藥予證人乙○○1人,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每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僅1000元、對象人數僅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亦僅5次、每次金額僅1000元、對象人數只有3人;轉讓禁藥之次數僅1次,其犯行所生損害,亦與中、大盤販毒毒梟有異,暨考量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狀況(未婚)、經濟狀況(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所得共計6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因尚未取得,屬非實際所得,自無須為沒收追繳,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及未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63頁反面),且係分別與附表編號3、編號6購毒者、編號7受讓毒品者(門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購毒者(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使用之物,有卷附之通聯譯文附卷可參,足認上揭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編號1至編號6)、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附表編號7)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0.42公克、0.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96公克)、葡萄糖1包、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2支、止血帶(塑膠)1條、隨身包(塑膠材質)1個、隨身包1個、黑色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供稱均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關(本院卷第263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供本案所用、預備,或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依前揭說明,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104年2月22日上午9時29分40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通話後30分鐘,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號前之全家網際網路前,由丁○○交付現金5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00頁反面);②證人丁○○於104年3月23日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③證人丁○○於104年3月23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102頁);⑤交易地點照片1張(他字卷第105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與證人 劉益忠 以電話聯繫、見面之情(本院卷第266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辯稱:不是要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要叫丁○○幫伊找他姪女,沒有賣毒品給劉益忠,當天有碰面,是在火車站前面的媽祖廟後面,碰面後叫他幫伊找他姪女也就是 羅小雅 ,但雙方沒有在全家網咖碰面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266頁反面)。經查:
(一)證人丁○○於104年2月22日9時29分4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內容如下:
丁○○:喂。
丙○○:喂,你在哪?丁○○:我在這個舊國際戲院這邊啦。
丙○○:阿?丁○○:國際戲院你知道嗎?丙○○:我告訴你,你現在來肯德基後面。
丁○○:叉叉叫的,你說什麼?丙○○:肯德基你知道嗎?丁○○:電條梯?丙○○:肯德基。
丁○○:我叫妹仔,我現在聽不懂。
丙○○:喂。
丁○○:你說哪裡?丙○○:妹仔是誰?丁○○:你曾看過的啦。
丙○○:我家鳳凰喔。
丁○○:不是啦,你家鳳凰在睡覺你家鳳凰。
丙○○:廟仔後面啦。
丁○○:現在去?丙○○:嘿現在來。
丁○○:要做什麼?丙○○:我找你我找你單獨人找你。
丁○○:單獨人找我要幹嘛。
丙○○:我啦。
丁○○:我知道你要找我,現在是要跟我過去處理那一條就
對了?丙○○:不是啦,跟那個沒有關係。
丁○○:否則是什麼?丙○○:我有事情要拜託你,快來。
丁○○:好啦,好啦,我過去。
(本院卷第165頁正反面、他字卷第100頁反面)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該通電話係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丁○○,且係被告有事情拜託證人丁○○而欲與證人丁○○見面,並非證人丁○○積極找被告見面,此與一般購毒者欲購買毒品時積極欲與販毒者見面之情形迥不相同,被告上開辯稱:該通電話是要叫丁○○幫忙找人乙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無抵觸,尚非顯不可採信。又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約定之見面地點僅有「肯德基後面」、「廟後面」,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彰化縣員林市○○路○○號前之全家網際網路」,故此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丁○○於通話後,有在「廟後面」見面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雙方有在公訴意旨所述之「彰化縣員林市○○路○○號前全家網際網路」見面及在該地點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提示通訊監譯文表於104年2月22日9時29分40秒,…。請你說明?以上通話內容為何意思?)我是要約綽號叫「阿亮」男子跟他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承上述你與綽號叫「阿亮」交易是否成功?約定在何時、地?進行交易?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為何?如何交易?是否當場完成交易?)這次我約綽號叫「阿亮」的男子毒品交易有成功。而我們在104年2月22日9時29分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後我們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號全家網際網路前由綽號叫「阿亮」的男子親自跟我毒品交易等語(他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然該通電話是由被告主動撥打給證人丁○○,內容亦與一般購毒者欲購買毒品時約見面之情形不相同,均已如前所述,證人丁○○於警詢時卻證稱該通電話係伊是要約綽號叫「阿亮」男子跟他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與譯文內容不合,不足採信。
(三)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104年2月22日9時29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使用0000-000000跟阿亮使用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這通我有跟阿亮購買安非他命,原本他要找我,拜託我勸她女朋友不要到處亂跑,他要拜託我,地點約在員林市○○路前的全家網際網路見面(提示照片),就是這個地址,見面之後我跟他說要買500安非他命,他有拿給我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字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然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電話中約定見面之地點為「肯德基後面」或「廟後面」,並非約在「員林市○○路前的全家網際網路」,是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地點約在員林市○○路前的全家網際網路見面」,亦與譯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四)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是否還記得2月22日這通電話講完之後你們碰面,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你之前的警偵訊你都說這一次講完電話跟他碰面的時候也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你現在是否還記得當時的情形?)這通電話應該不是。(問:你現在又說不是,你剛才不是說你現在記不清楚,之前說的比較清楚?)對,見面的情形是剛開始他有說到他的女朋友,要找他的女朋友,叫我幫他的女朋友,就是為他的女朋友好,叫我幫忙看一下他的女朋友。(問:要你幫忙顧一下他的女朋友?)對。(問:2月22日那通電話是否丙○○主動打給你的?)是。(問:你最後到底是去哪裡跟丙○○會合,因為電話裡面是講廟,可是你在警、偵訊筆錄說是全家網際網路,你到底是在哪裡跟他會合?)全家網咖好像他沒有去。(問:一般買賣毒品是想買的人打給想賣的人,這通電話是他打給你,後面又說有事情要拜託你,你是否還記得他拜託你什麼事情?)找他的女朋友,我姪女都會亂跑。(問:要拜託你勸他的女朋友?)對,要拜託我勸她不要亂跑。(問:在廟的後面談這件事情,還有無談到其他的事情?)因為經過那麼久,有些我也忘了,應該沒有。(問:通訊譯文裡面是說在廟後面,你剛剛也說廟是背對火車站左轉的那一間廟,2月22日9時30分的通訊譯文說要約在廟後面,可是你卻跟警察局警員還有檢察官說那天早上10時,才隔半個小時你卻出現在全家網際網路前面?)應該是我大部分的時間都在那邊。(問:你講完電話之後,你有無按照丙○○跟你的談話跑到廟後面跟他會合?)那天廟我有去。(問:丙○○是否有到?)有,他有跟我講這些話。(問:跟你講剛剛拜託你顧好、勸他的女朋友不要亂跑?)對。(問:提示104年度他字第678號卷第100頁反面,你跟被告在談這通電話內容的時候裡面有無關於要買毒品的事情?)沒有。(問:所以這通電話你們通話的內容並不是原本你就有打算要跟他購買毒品?)沒有。(問:所以你們這通電話主要的內容是在說他有事情要麻煩你,是否就是你姪女的事情?)是。(問:通話完之後你們是否有見面?)有。(問:到底你們見面是在廟的後面還是在全家的網咖?)廟後面。(問:見面之後你們討論什麼事情?)討論我姪女。(問:就是講完這一通電話的同一天,你有無向被告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同一天?)我忘了。(問:為何你在警局跟偵查中都是說這通電話之後你有跟被告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警察一直問,筆錄我也沒有看他寫在哪一通。(問:提示104年度他字第678號卷第105頁,你後來有帶警察去全家網咖拍照,並且指證這個地方就是你跟丙○○交易毒品的現場照片?)有,警察有帶我過去拍。(問:你為何跟警察說購買毒品的地點是在全家網咖?)那裡就是全家網咖外面。(問:所以是你跟警察說你跟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是在全家的網咖,要不然警察怎麼會帶你去那邊拍?)那天我是在那邊抓到的。(問:你是否在警、偵訊中都有講有跟被告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問:地點是在哪裡?)忘了,真的忘了。(問:你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那一次的時間,是否就是剛剛提示給你看的那通電話之後?)我真的忘了。(問:你在警詢中是說購買的地點是在全家網咖,你在偵查中也說是在全家的網咖,這個是否實在?)應該是。(問:你在警、偵訊中都是在講說這通譯文之後就約在全家網咖見面並且跟他購買了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個時間點是否正確?)有些事情我都忘了,時間點我忘了,找他的時候有時候有見面,有時候沒有,有時候他沒有來。(問:這通通訊監察譯文裡面講完這通電話之後你跟丙○○到底是在哪邊碰到面,在講你姪女的這件事情到底是在哪個地點?)在廟後面。(問:當天在廟後面結束之後有無一起去全家網咖?)那天我有去,但是之後有些事我忘了,我知道我有去網咖,因為我都會過去那邊找朋友。(問:講完這通電話之後被告是否有去【指全家網咖】?)好像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74頁)。
是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更可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與雙方交易毒品有關,被告與證人丁○○2人於此次通話後僅有約定在「廟後面」見面,並非約定在「全家網際網路」見面,討論之話題亦僅有被告請託之事,此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以採信。因此,本院認起訴書所載此次販賣之時間、地點,縱使認為購毒者即證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亦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認定被告與證人丁○○2人有在「全家網際網路」見面,且譯文內容非但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示,亦與一般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明顯不符,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對證人丁○○有關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指述,並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尚不足以擔保證人丁○○供述之真實,不足認定為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購毒者即證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與通訊監察內容不符,證述本身已有重大之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無法逕自採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又縱認證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尚屬可採,亦因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均不足以認定為補強證據。因此,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難以讓一般人對被告本次販毒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雅慧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通訊監察資料│證人證述│主文││號│││││├─┼─────────┼───────┼─────────┼────────────┤│1│ 蕭永全 於104年2月│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己○○於104│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日晚上9時45分59│00-000000號之│年3月23日以證人│,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秒、晚上10時33分43│通訊監察譯文。│身份具結在偵訊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秒,以號碼00-00000│(104年度他字│之證述。(104年│五八六號平板電腦壹臺(含│││04、00-0000000號公│第678號卷第77│度他字第678號卷│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用電話,與丙○○持│頁)│第92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用之門號0000-00000││②證人己○○於104│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6號平板電腦聯繫購││年9月15日、105年│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年2月16日以證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事宜後,雙方於通話││身份具結在審理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後約30分鐘,在彰化││之證述。(本院卷││││縣田中鎮之 大田中黃 ││第140頁至第152頁││││昏市場附設停車場出││反面、第258頁至││││入口處,由己○○交││第259頁)││││付現金1000元予沃增││││││亮,丙○○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家全。││││├─┼─────────┼───────┼─────────┼────────────┤│2│戊○○於104年2月│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戊○○於104│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5日晚上6時13分03│00-000000號之│年3月23日以證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秒、17分03秒,持門│通訊監察譯文。│身份具結在偵訊時│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六○│││號0000-000000號行│(104年度他字│之證述。(104年│六五八六號平板電腦壹臺(│││動電話,與丙○○持│第678號卷第55│度他字第678號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用之門號0000-00000│頁)│第70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6號平板電腦聯繫購││②證人戊○○於104│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買海洛因、甲基安非││年9月15日以證人│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他命毒品事宜後,雙││身份具結在審理時│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方於通話後10至20分││之證述。(本院卷│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鐘,在彰化縣員林市││第153頁反面至第1│抵償之。│││中正路505號之輕井││64頁反面)││││澤火鍋店前,由 蔣爵 ││││││陽交付現金2000元予││││││丙○○,丙○○交付││││││各1小包價值均為1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3│THAPENBUNBENCHAMA│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THAPENBUNBE│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T於104年2月16日│00-000000號之│NCHAMAT於104年│,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凌晨0時7分7秒、│通訊監察譯文。│3月23日於警詢│案之門號00000000│││31分20秒、38分44秒│(104年度他字│時之指述。(104│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持門號0000-00000│第678號卷第12│年度他字第678號│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7號行動電話,與沃│2頁)│卷第120頁背面至│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增亮持用之門號0975││第121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494754號行動電話││②證人THAPENBUNBE│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NCHAMAT於104年│。│││命毒品事宜後,雙方││3月23日以證人││││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身份具結在偵訊時││││,在彰化縣北斗鎮中││之證述。(104年││││州路2段706號旁,由││度他字第678號卷││││THAPENBUNBENCHAMA││第132頁背面)││││T交付現金1000元予││││││丙○○,丙○○則於││││││凌晨0時38分許,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以衛生紙包裝後丟在││││││路邊,再由THAPENBU││││││NBENCHAMAT撿起。││││├─┼─────────┼───────┼─────────┼────────────┤│4│丙○○於104年2月│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THAPENBUNBE│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7日晚上7時46分01│00-000000號之│NCHAMAT於104年│,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秒、8時27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3月23日於警詢│扣案之門號0000000│││持門號0000-000000│(104年度他字│時之證述。(104│五八六號平板電腦壹臺(含│││號平板電腦,與THAP│第678號卷第123│年度他字第678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ENBUNBENCHAMAT持│頁)│卷第120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用之門號0000-00000││②證人THAPENBUNBE│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4號行動電話聯繫販││NCHAMAT於104年│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月23日以證人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事宜後,雙方於同日││份具結在偵訊時之│,以其財產抵償之。│││晚上7時46分許,在││證述。(104年度││││彰化縣○○鎮○○路││他字第678號卷第││││2段706號旁,由THAP││132頁)││││ENBUNBENCHAMAT交││││││付現金1000元予沃增││││││亮,丙○○則於晚上││││││8時27分許,在上開││││││地點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THAPENBU││││││NBENCHAMAT。││││││││││├─┼─────────┼───────┼─────────┼────────────┤│5│THAPENBUNBENCHAMA│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THAPENBUNBE│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T於104年3月1日│00-000000號之│NCHAMAT於104年│,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下午4時38分58秒、│通訊監察譯文。│3月23日於警詢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56分51秒,持門號│(104年度他字│之證述。(104年│五八六號平板電腦壹臺(含│││0000-000000號行動│第678號卷第│度他字第678號卷│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電話,與丙○○持用│123頁)│第120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門號0000-000000││②證人THAPENBUNBE│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平板電腦聯繫購買││NCHAMAT於104年│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3月23日以證人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宜後,雙方於同日下││份具結在偵訊時之│,以其財產抵償之。│││午4時38分後數分鐘││證述。(104年度││││,在彰化縣北斗鎮中││他字第678號卷第││││州路2段706號旁,由││132頁)││││THAPENBUNBENCHAMA││││││T交付現金1000元予││││││丙○○,丙○○則於││││││下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THAPENBU││││││NBENCHAMAT。││││├─┼─────────┼───────┼─────────┼────────────┤│6│庚○○於104年3月│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庚○○於104│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日晚上8時15分47│00-000000號之│年3月23日於警詢│,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秒、30分31秒,持門│通訊監察譯文。│時之指述。(104│扣案之門號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104年度他字│年度他字第678號│七五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動電話,與丙○○持│第678號卷第│卷第157頁)│SIM卡壹枚)沒收。│││用之門號0000-00000│159頁背面)│②證人庚○○於104││││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年3月23日以證人││││買海洛因毒品事宜後││身份具結在偵訊時││││,雙方於同日晚上8││之證述。(104年││││時30分許,在彰化縣││度他字第678號卷│││○○○鄉○○路之7-11││第172頁背面至第││││便利商店前,由沃增││173頁)││││亮交付1小包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 魏倖 ││││││民,而庚○○以賒欠││││││之方式,迄今尚未給││││││付款項予丙○○。││││├─┼─────────┼───────┼─────────┼────────────┤│7│乙○○於104年3月6│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戊○○於104│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日晚上11時48分29秒│00000000號之通│年9月15日以證人│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7日凌晨2時56分15│訊監察譯文。│身份具結在審理時│000000000號行動│││秒、3時5分9秒、6時│(104年度他字│之證述。(本院卷│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37分53秒,持門號09│第678號卷第│第176頁至第186頁│沒收。│││00-000000號行動電│140頁)│)││││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雙方於同年月7日凌││││││晨6時37分數分鐘後││││││,在彰化縣田中鎮沈││││││ 全忠 之租屋處,由沃││││││增亮轉讓1小包價值││││││約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而沈││││││全忠則主動表示欲以││││││4500元補貼予丙○○││││││,然丙○○迄今未向││││││乙○○收取任何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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