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林清塗 相對人 鄒春綢
林阿港 吳依黃美玉 黃照雄 鄒連楊默君 諸葛 俊元諸 葛俊亨 鄒碧雲 諸葛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美玉、黃照雄、 鄒連成 、楊默君、諸 葛俊元諸葛俊亨 、鄒碧雲、諸葛庠、鄒春綢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吳依筠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阿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依附表比例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第二審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分擔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1、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附表:
┌──┬──────────┬───────┐│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黃美玉、黃照雄、鄒連│││1│成、楊默君、 諸葛俊元 │連帶負擔1/3│││、諸葛俊亨、鄒碧雲、││││諸葛庠、鄒春綢││├──┼──────────┼───────┤│2│吳依筠│1/3│├──┼──────────┼───────┤│3│林阿港│1/3│└──┴──────────┴───────┘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13,078元+18,414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測量費│20,30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7,621元│由相對人所繳納。│├───────┴──────┴───────────┤│(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1,792元(即31,492元+20,300元)││,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黃美玉、黃照雄、鄒連成、楊默君、諸葛俊元、諸葛││俊亨、鄒碧雲、諸葛庠、鄒春綢連帶負擔1/3即17,264││元(計算式:51,792元×1/3),由相對人吳依筠負擔1/3││即17,264元,由相對人林阿港負擔1/3即17,264元(計算││式:51,792元-17,264元-17,264元)。││二、第二審訴訟費用27,621元,為相對人繳納,亦由相對人││負擔。││三、是相對人黃美玉、黃照雄、鄒連成、楊默君、諸葛俊元││、諸葛俊亨、鄒碧雲、諸葛庠、鄒春綢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264元;相對人吳依││筠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264元││;相對人林阿港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264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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