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 張景業 被告 鄭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張景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1年2月24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雖於101年2月11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鎮○○街○○○號等地,然被告屢要求原告至大陸地區置產,且強迫原告至大陸工作,原告因家庭因素,無法同意被告之請求,被告於102年3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便拒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不知去向,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身份
證、兩造結婚公證書、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104年度家調字第116號卷第6頁、第16頁至第18頁、104年度婚字第60號卷第13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陳阿敏 到庭結證屬實(見104年度婚字第60號卷第10頁)。又被告自102年3月10日出境後,便未再入境臺灣,則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1份附卷為憑(見104年度家調字第11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契合。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102年3月10日出境至今,未曾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不知去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