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士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4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士達前於94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7000元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福園殯葬園區飲用紅露酒,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宜蘭縣員山鄉福園殯葬園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義成路口之順安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員山鄉福園殯葬園區飲酒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那天車子不是伊開的,是伊朋友載伊去派出所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並未開車,車子是伊朋友開的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有酒後駕車將車輛駕駛至派出所等情在卷,則當時若確非被告所駕車,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抗辯該車並非其所駕駛?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而否認其有駕車云云,其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依證人即員警 林彥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順安派出所內,看到被告開一台好像是深色的自小客車來派出所說要報案,好像跟人家有糾紛,我與他對談之中聞到被告吐氣中有酒氣,於是問他有沒有酒駕,他說沒有,於是我出門看到派出所外停車格內停的小客車與剛才看到被告開的自小客車是同一部,我再詢問被告有無酒駕,起初他不承認車子是他開的,後來我說如果你不承認我要調駐地的監視系統查證,後來被告過一陣子承認他有駕駛。在派出所的時候他就有承認喝紅露酒。後來他承認有喝酒,也有駕駛,於是我們就對他作呼氣測試......被告是一人到派出所的,印象中是被告打電話後,江益源代表到派出所後,還有一個被告的朋友到......(問:
是否確定被告被你發現酒味時,只有他一人在派出所,而且自小客車處也沒有其他人在場?)我確定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43頁背面筆錄),依證人林彥璋之證述,亦可知於查獲被告時,確實僅有被告1人在場,並未有他人駕駛車輛到現場之情形甚明,況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有受行政處罰之可能外,尚有可能構成刑事責任,衡之常情,若被告確未駕車,豈有可能無故即接受警方對其進行酒測?且豈有可能未於警詢、偵查中提出非其所駕駛之抗辯?故被告上開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衡量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用道路上,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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