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 李建宏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 律師
鄧藤墩 律師被上訴人 張志賢祥君 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則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亦即,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足當之;反之,則不在得許可上訴之列。
二、上訴人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為據,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及聲明略以:
㈠、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嗣由訴外人 侯俊君 於受款人欄填載上訴人之姓名後,再由侯俊君背書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予上訴人,是系爭支票於侯俊君填載上訴人之姓名前,應屬無記名票據。揆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及91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裁定所揭示之意旨,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屬連續。是以,原判決認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顯與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等與本件情形雷同之上開各實務見解有所牴觸,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則本件究應適用前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抑或應適用原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攸關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之背書是否連續,當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屬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2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惟上訴人所指僅係重複訴訟中主張之內容,茲原判決業經審酌兩造陳述、主張及舉證等各情後,認系爭支票經侯俊君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並在其上填載上訴人為受款人及票面金額,經侯俊君在背面背書後,再交予上訴人收執,核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所指事實相符,因而援引前開判例,認定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及91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裁定等,其內所指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迥異,自不得援引之,是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應屬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當否之範疇。揆上說明,上訴人本件所請,實難認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需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準此,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不應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顏珮珊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受款人│提示結果│├──┼─────┼─────┼─────┼─────┼───┼────┤│1│BA0000000│102/11/26│103/8/29│54萬5000元│李建宏│退票│├──┼─────┼─────┼─────┼─────┼───┼────┤│2│BA0000000│102/12/26│103/8/29│54萬5000元│李建宏│退票│├──┼─────┼─────┼─────┼─────┼───┼────┤│3│BA0000000│103/1/26│103/8/29│54萬5000元│李建宏│退票│├──┼─────┼─────┼─────┼─────┼───┼────┤│4│BA0000000│103/2/26│103/8/29│54萬5000元│李建宏│退票│├──┼─────┼─────┼─────┼─────┼───┼────┤│5│BA0000000│103/3/26│103/8/29│54萬5000元│李建宏│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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