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宜同
呂再添李勝雄游全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被告歐陽宜同之賄款新臺幣參仟元、被告呂再添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被告李勝雄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被告游全球之賄款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及補充更正意旨略以:被告呂再添、李勝雄、游全球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各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歐陽宜同、李勝雄、游全球另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業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6號、103年度選偵字第6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被告歐陽宜同所交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賄款、被告呂再添所交出2000元賄款、被告李勝雄所交出2000元賄款、被告游全球所交出3000元賄款,均為上開被告犯本件投票受賄罪及預備行賄罪所取得之賄款,業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被告歐陽宜同所交出之3000元賄款,均係其預備向有選舉權之兄嫂買票之款項(尚未交付予兄嫂),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被告呂再添所交出之2000元賄款,係基於投票受賄所收受之款項,所犯係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李勝雄所交出之2000元賄款,其中1500元部分係其預備向同戶籍有選舉權之他3人買票之款項(尚未交付予他人),此部分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另500元部分係基於投票受賄所收受之款項,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游全球所交出之3000元賄款,其中2000元部分係其預備向同戶籍有選舉權之他人買票之款項(尚未交付予他人),此部分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另1000元部分係基於投票受賄所收受之款項,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均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並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6號、第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被告游全球收受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金額已更正)在案。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上開被告基於投票受賄部分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基於預備行賄所收受之賄款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聲請法條依據雖有不同,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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