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林威佐於民國105年3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明街7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美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美瑜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小腿擦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美瑜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威佐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於發生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現場。嗣因林威佐於現場遺留有其所有機車大鎖鎖1個及印章1枚(已發還林威佐),且陳美瑜記下林威佐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及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威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7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8頁、第20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第35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17頁),足認其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無不立即施以救助將有危害生命之危險,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萬餘元,未婚(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