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皓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皓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前科更正為「羅皓銘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1年4月1日」更正為「101年4月11日」;㈢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毒品檢體檢驗報告(見101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第5至9、29、32頁、101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第10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曾受上開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惟念其持有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上述取樣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淨重2.5170公克,取樣0.0351公││││克,餘重2.4819公克,純質淨重││││2.5145公克│├──┼───────────┼──────────────┤│二│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淨重21.7310公克,取樣0.0732││││公克,餘重21.6578公克,純質││││淨重21.709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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