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莊輝樂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俊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豪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由具保人莊輝樂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102年刑保工字第008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有明定。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受刑人)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故必須有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已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給予說明之機會,直至認定被告(受刑人)確實傳、拘無著而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形,始得沒入保證金,方符制裁之法定程序。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俊豪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具保人莊輝樂如數繳納現金後,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將被告林俊豪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被告林俊豪有期徒刑6月、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林俊豪「宜蘭縣蘇澳鎮○○里○○巷00號」、「宜蘭縣○○鄉○○路○段○○○巷○○號1013室(A棟)」、「宜蘭縣○○鄉○○路○○○巷○號二樓」住居處所,被告林俊豪均未到案,嗣經該署執行拘提,被告林俊豪迄亦未到案執行乙節,均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02年刑保工字第008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林俊豪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查,該署檢察官雖有將通知被告林俊豪到案執行之執行通知寄至具保人莊輝樂於辦理具保時陳報之居所「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一址,以通知具保人莊輝樂應通知或偕同被告林俊豪到案接受執行,然係寄存送達,且未將執行通知寄至具保人莊輝樂之戶籍地址「宜蘭縣蘇澳鎮○○里○○巷00號」,此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莊輝樂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紙在在卷可稽。是難認已合法送達具保人莊輝樂。故在本件具保人莊輝樂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自難期具保人莊輝樂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促被告到案。是以,本件聲請人遽予聲請沒入具保人莊輝樂繳納之保證金,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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